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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与汪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41-1号申请执行人汪某甲。申请执行人汪某乙。被执行人汪某丙,在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钱莹与被告汪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29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博苑73号103室房屋归汪某丙所有。二、汪某丙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汪某甲房屋归并款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汪某乙房屋归并款100000元。三、钱莹放弃继承。四、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五、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汪某丙承担。该款已由汪某甲预交,汪某丙于2014年12月1日前直接给付汪某甲。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汪某乙的公积金1427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138243元,其中100000元支付给汪某乙,38243元支付给汪某甲,本案执行标的本金30380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165557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汪某丙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汪某甲16555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当事人就余款的支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