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53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书院街19号(园山居)123室。法定代表人杨伟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季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中良。被告许卫康。被告季正。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予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2年12期,第1-6期每期租金为162000元,第7-11期每期租金为126000元,第12期租金为9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作为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第1-4期,每期162000元,共计648000元。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4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经查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已陷入困境,拒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之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原告之租金无法得以求偿,并对原告所有之租赁标的物产生损害之风险。因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之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依此请求解除合同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为612000元),并返还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租赁标的物(价值约为200000元):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另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为126180元)。[计算方法为:126180=1212000×(190/365天)×20%];综上所述,因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作为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600000元;3、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为612000元);4、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2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算计;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为126180元);5、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标的物出租予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使用;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将涉案标的物交付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3、《保证书》,证明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出租予承租人。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15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其金额系含增值税税费。首付租金33660元应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62000元,第7-11期每期租金为126000元,第12期租金为9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依破产法规定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公司重整、停止营业、清理债务时,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合同》还在“优先购买权”部分明确: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承租人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承租人有权以0元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将按届时状态转为承租人所有。同日,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处签字。《保证书》确认,保证人同意根据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并予以验收。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仅支付第1-4期租金,共计648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结欠已到期租金612000元,未到期租金6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12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为126180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则合同应于应诉材料送达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即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租金总余额12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迟延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的违约金为126180元,之后不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五,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5XXXXAB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即新昌永利通牌热风拉幅定型机1台、鹰游牌型号为MB331A36-2200的起毛机3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鹰游牌型号为SME472CH-2500的双辊烫光机2台。三、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2000元。四、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6180元。五、被告常熟市卓凡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仁通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周中良、许卫康、季正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