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海城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王秋波、张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友,职务:经理被告辽宁省海城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汪中强。被告王秋波,男,1967年10月4日生。被告张汉忠,男,1974年1月28日生。原告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海城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王秋波、张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石材,2014年8份,哈尔滨的陈清向我公司购买专用石材共计567.753平方米黄木纹砂岩,约定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到货,并由我公司负责向买受方运送货物。后我们找到被告天涯物流要求运输货物,天涯物流公司又找到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负责运输,该公司指派被告王秋波驾驶着该公司的辽CE73**、辽CK1**挂货车运送该批货物。被告王秋波驾驶着辽CE73**、辽CK1**挂货车在运输途中,行至滑县八里营高速路段时发生车祸,致使货物严重受损,经滑县八里营高速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秋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承运我公司的货物严重受损,加之被告不配合事故处理,使车辆货物滞留河南滑县多日,耽误我公司按时交货,致使与哈尔滨订立的定做合同严重违约无法履行。如今货物已损坏,且已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等人拒不照面又不赔偿,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货物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辽宁省海城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县天诚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省海城中强运输有限公司、王秋波、张汉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召审 判 员 王节恒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