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安英、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兴营独任,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安英,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心胸狭隘,经常威胁、殴打原告。原告不愿生活在恐惧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3、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在青岛认识,自由恋爱,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我们感情现在没有破裂。诉状中所称部分不是事实,我们是因为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发生些矛盾,原告生气回娘家不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针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在山东省青岛市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不足半年,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法定离婚理由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