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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麦韦祺,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7年1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何锦,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麦韦祺,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时左右,在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一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甲电话叫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后,李某甲指使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上前与对方发生殴斗,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用店内的不锈钢餐盆、凳子以及水烟筒将黄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何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司法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与其余被告人多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在开庭前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有限。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辩护人高何锦当庭提交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辩护人麦韦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秦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在红塔区环山路一饭店用餐时发生争执,李某甲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来后,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与其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黄某某,指使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上前与对方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用店内的不锈钢餐盆、凳子以及水烟筒将黄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三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吴某某、壮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即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2、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3月16日所受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一饭店;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经过;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伤害所使用的物品情况;7、前科情况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三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案还有报案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引发争执,随即邀约其余二被告人到场,并指认被害人,指使李某某、秦某某等人上前与对方发生殴斗,导致事态扩大,被告人李某甲虽未直接实施伤害,但应对全案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已经考虑。综合本案案情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