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瑶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李某,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瑶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执行。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瑶海区司法局提出,2014年11月20日罪犯李某与许建军在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的处罚。瑶海区司法局认为罪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上述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徽省强制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回执、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瑶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