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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