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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建、邹仕雨与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邹仕雨,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王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白族,工人。原告邹仕雨,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工人。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693025-6,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居委会岩湾39-1号。法定代表人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银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8160-4,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宝峰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武,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邹仕雨与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家界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邹仕雨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邹仕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邹仕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建、邹仕雨负担。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