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张立功,张兴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283-2号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将军山路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唐苑雯。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委托代理人刘立鹏。被告青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功。被告张兴芹。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张立功、张兴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案外人程延琳借款260万元,原告为三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三被告逾期未偿还该借款,案外人程延琳将原告、三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潍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偿还程延琳借款25194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程延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200万元,导致原告代三被告向案外人程延琳偿还了200万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张立功、张兴芹追偿。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潍民四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依法追偿的权利事宜作出了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理论,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