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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顾某某。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钦某,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步行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6H**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296.2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4,326.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19天为3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5,606.1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60,484.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69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护理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73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59周岁,未提交任何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6,03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8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3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6,52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6,522.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第一被告负担8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