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维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文化商业广场7层1号。法定代表人段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科,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王维科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维科于2012年12月份进入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信远公司)上班。2014年3月5日,包括被告王维科在内的10名员工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包总致函:“要求一、为在职员工补交五险,没办法补交的以现金形式弥补。要求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在职员工进行因未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工龄满一年的员工以11个月的实际工资为标准补偿,工龄满六个月的员工以六个月的工资为标准补偿。以上要求请于三日内给予解决,若公司不予解决,我们将以法律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同年3月21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对商场九名员工暂定待岗的通知》,以“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起两次下发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通知,部分员工以种种理由推诿。这部分员工情绪波动,不正常工作,出工不出力。目前这些行为已经影响到商场正常秩序,挫伤了经销商的正常经营,甚至威胁到企业的生存和全体员工的就业问题”为由,决定对在3月5日致包总函上签名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九名员工停止现行工作,暂定待岗。并在待岗期间停止现行的考勤指纹打卡,由公司的呼玉岩负责待岗员工个人签字的手工考勤。同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以“待岗期间,五人无视公司规定,不按时参加公司培训学习,并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其他制度规定,王维科等五人旷工已超过三天,现公司决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公司解除与王维科等五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王维科遂于2014年4月11日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银金劳仲裁字(2014)19号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二、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三、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四、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属于申请人应承担部分,申请人主动交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一并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3000元;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1、从被告入职到被公司解聘,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的工资,原告公司亦未支付;2、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但原告逾期未提供;3、被告自认为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时起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因自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故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两倍工资,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此外,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明细,故法院认定被告的工资为其主张的每月3000元。因原告自认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故对此部分其应当予以发放。原告诉称系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及被告拒签合同等原因才致使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公司管理层变动并不能成为其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阻却事由,对于其主张的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其举证的《关于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通知》等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向被告告知送达,且即使该通知已对被告送达,也只对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的缔结产生影响,而不能溯及其先前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维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2014年3月的工资3000元;二、原告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维科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属于被告应承担部分,被告主动交至原告处,由原告一并缴纳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宁夏佳诚信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自成立后,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年12月公司运营及管理才趋于稳定。在被上诉人入职时,单位就明确承诺,并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即员工转正后应自行到行政部门签订公司《用人协议》,并由公司缴纳社保,同时补缴上一年的保险金。2014年3月,上诉人先后两次要求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补缴社保,但被上诉人等人以拒签劳动合同为要挟向单位提出各种不正当要求。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本人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二、在法律适用上,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为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每月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是建立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存在过错,而且其过错是构成劳动合同未能签定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维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佳诚信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维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佳诚信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维科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佳诚信远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维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佳诚信远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维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应享受双倍工资待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佳诚信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