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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相识,后双方恋爱至××××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生育孩子后因双某,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床睡觉。2014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另,被告父母从老家来原、被告家居住后与原告关系也不和,在原告母亲照顾双方的婚生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也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在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未尽照料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同在一个单位工作而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主要是被告生育孩子后,双方在孩子的抚养方面,以及因原告的母亲身体欠佳,在照料原告母亲生活方面,及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的个性方面等其他家庭琐事方面双方均发生矛盾。后因矛盾加深,双方在2014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子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关系是好的,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孩子的抚养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好,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重建和睦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