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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申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春,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03号原告张申春。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江。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申春诉被告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春的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殷江的委托代理人桑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申春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殷江驾驶牌号为沪M8XX**轿车不慎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岳某某,并将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殷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被告殷江曾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6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殷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由被告殷江全额赔付。被告殷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殷江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本被告曾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406.80元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1时0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进龙阳路立交北40米处时,因岳某某逆向行驶,与驾驶牌号为沪M8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殷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后于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6,868.46元(含伙食费406.80元)、护理费1,540元。另查明,原告张申春为城镇户籍。沪M8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申春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案首页、放射性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案外人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殷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殷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鉴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406.80元,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26,461.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取内固定另需的营养期15日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按营养期75天计算营养费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4、护理费。取内固定另需的护理期15日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54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剩余期限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4,9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定,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殷江已垫付的金额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申春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申春医疗费16,4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671.66元中的40%,计8,668.66元;三、被告殷江应赔偿原告张申春律师费2,400元,抵扣被告殷江已经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申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江钱款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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