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西省弋阳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程某回家经过弋阳县弋江镇环亚理发店时,程某发现四年前曾骗她的方某甲在店内,于是又从家中折返到环亚理发店找到方某甲,上前质问她当年为什么要骗她,还打了方某甲一个耳光,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跟随妻子也来到环亚理发店,程某告诉他说方某甲系当年骗她的人,且被害人方某乙打了她。于是被告人李某便上前与方某乙拉扯起来,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被害人方某乙的腹部捅去,造成被害人方某乙肝破裂,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见捅伤了人,便一人离开了现场,并在离开现场后将凶器丢弃。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方某乙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七千元人民币(不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六千元人民币),被害人方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陈仁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