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爱林诉被告蒋智清、唐荣民、唐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林,蒋智清,唐荣民,唐国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零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唐爱林。委托代理人龙孟秋。(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蒋智清。被告唐荣民。被告唐国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唐爱林与被告蒋智清、唐荣民、唐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林及委托代理人龙孟秋,被告蒋智清、唐荣民、唐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唐爱林申请法院组织调解,本院组织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5日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龙孟秋、杨扬均到庭参加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而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3年11月25日,原告唐爱林向本院提交了对受损房屋与被告方的爆破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申请书。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要求补充鉴定所需材料的告知书,2014年5月14日,本院开庭告知了原、被告双方该告知书内容,原告唐爱林到庭,被告方电话称其已知晓该告知书内容,未到庭。2014年6月1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唐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玲燕、被告蒋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荣民、唐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6日,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海通司鉴中心(2014)爆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定于2014年11月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根据原、被告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了开庭传票,原告唐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孟秋、屈玲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再次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到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参加庭审,但原告唐爱林逾期没有出庭,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唐爱林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唐爱林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