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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王某、侯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八里八王洋洋锅烙馆内喝酒,酒后被害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人民币2485.00元和5美元。案发后,被盗钱包、身份证、5美元及人民币2120.00元已起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陈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鹏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