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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甲在筠连镇筠州中路爱萌幼儿园楼道发生口角,遂在爱萌幼儿园楼下发生互殴,在打架过程中,朱某某用砖头将刘某甲妻子肖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肖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光才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肖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在筠连镇筠州中路“爱萌幼儿园”楼下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用砖头将刘某甲妻子肖某某鼻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筛骨及鼻中隔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各项损失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性质转换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受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州北路“爱萌幼儿园”楼下,及现场相关情况。3、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筛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她和丈夫刘某甲去“爱萌”幼儿园接孩子时,因让路和一名女子发生争执。之后,她将女儿从幼儿园接出来,看见那名女子及其丈夫及另一个男的围着刘某甲,刘某甲就叫她带着女儿先走。她走到县政府时遇到了婆婆涂某某,她给涂某某说刘某甲在幼儿园被人欺负了,涂某某和她就朝幼儿园走去。到幼儿园时,看见那名女子的丈夫手里拿着砖头准备打刘某甲,她就冲上去抢砖头,但没有抢到,那女子的丈夫就用砖头正面打向她的鼻子,她就被打晕在地了,鼻子也被打骨折了。5、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他和妻子肖某某去“爱萌”幼儿园接孩子,因肖某某和一个女子在楼道让路的事,他和那个女子发生了口角,那个女子就跟她的丈夫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子的丈夫朱某某和两个朋友就来了,朱某某打了他两拳,还推了他一下,他就给父亲刘某乙打电话说有人欺负他,肖某某也打电话给母亲涂某某。打完电话后,朱某某叫他下楼,他的母亲涂某某到了就问谁打了他,朱某某就说是他打的,并用手推他的母亲,他看见后就用拳头和朱某某对打,朱某某和朋友拿塑料凳、汤勺子打他,他就从地上捡起砖头打了朱某某及其朋友的脑袋后就把砖头扔了,朱某某朋友又拿啤酒瓶向他扔去,他让开后抢过汤勺子打了对方一个人的脑袋,朱某某又用塑料凳打他,他挡住后用汤勺子打了朱某某两下,朱某某就从地上捡了砖头准备打他,肖某某看见后就去抢朱某某手里的砖头,但朱某某用砖头打了肖某某的脸部。2)涂开连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她的儿媳肖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刘某甲在“爱萌”幼儿园被人打了。她走到县政府门口碰到肖某某,就和肖某某一前一后到了幼儿园,看见朱某某及其朋友将刘某甲围在幼儿园楼下,她问是啥子情况,朱某某就准备冲过来打她,刘某甲就冲过来挡在朱某某面前,然后刘某甲和朱某某就打了起来,朱某某及其朋友从餐馆里拿汤勺子、塑料板凳打刘某甲,刘某甲一边打一边把对方的东西抢了过来,朱某某就从地上捡起砖头准备打刘某甲,肖某某看见后就去抢朱某某手里的砖头,朱某某就用砖头正面打了肖某某的脸一下,肖某某就躺倒在地上,满脸都是血,鼻子上有几条伤口,她就报了110。3)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她经过“爱萌”幼儿园楼下时,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偏胖的女子与两名男子发生打斗,两名男子那边,较胖的男子手里拿的砖头,另一名男子拿的啤酒瓶,另一方的男子拿的是汤勺子。在打斗中,身材偏胖女子那边又来了一名女子,那名女子看见较胖男子拿砖头准备打她的丈夫,那名女子就去挡了一下,然后那名女子脸上全是血就躺倒在地了。4)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他和朱某某在逛街时,朱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有人在“爱萌”幼儿园欺负她,他和朱某某就去了“爱萌”幼儿园。他们在“爱萌”幼儿园楼道看见一男一女,朱某某就叫对方男子给他的妻子道歉,对方男子不同意,还打电话叫人,朱某某就打了那男子胸口一下。过了几分钟,朱某某和对方的人下了楼,对方叫来的三名女子中较胖的女子就问是不是朱某某打了她的儿子,朱某某就和那个女子吵起来,那个男子就从地上捡起砖头打朱某某和他的头部,他和朱某某用塑料板凳、汤勺子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抢过汤勺子打朱某某头部,他便拿啤酒瓶子砸那个男子,但被挡住了,那个男子就继续用汤勺子打朱某某头部,朱某某就从地上捡了砖头准备打那个男子,对方几名女子就把朱某某抓住,朱某某把对方的女子推开,和那个男的追着打,后来警察就来了。5)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10分许,她因让路的事在“爱萌”幼儿园和一男一女发生了口角,她就打电话叫丈夫朱某某过来。朱某某和苏某某过来后,朱某某叫对方男子道歉,那男子不道歉,还打电话喊人来,朱某某也打电话给他朋友。过了一会儿,对方来的三名女子叫他们下楼解决问题,下楼后,一个胖的女子就逮朱某某的衣服,打了朱某某耳光,苏某某就上前帮忙,那名男子就捡了一块砖头把苏某某的头部打流血了,朱某某和苏某某就拿板凳和勺子与那个男的打,对方三名女子就围着朱某某打,她也和对方的女子抓扯,他们打不赢对方就开始跑,对方一名男子就拿啤酒瓶砸他们,朱某某和苏某某就捡起酒瓶子向对方扔去,后来警察就来了。6)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他下班经过“爱萌”幼儿园楼下时,看见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满脸都是血。旁边的人说躺在地上的女子被人打了,一名体态偏胖的男子就说是他打了那名女子的。7)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她在老移动公司路口下面看见“屠幺妹”和一个女的在抓扯,有二三个男子用酒瓶子、锅铲、砖头打刘某甲,刘某甲的妻子躺在地上,鼻梁上有一条伤口在流血,然后“屠幺妹”就打电话报了警。8)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他在店子里听见“爱萌”幼儿园楼下有人在争吵,到店子外面看见一名男子拿着勺子在打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用塑料板凳去砸人,但没有打着,一个胖的女子和一个瘦的女子也在抓扯。之后,几名男子边跑边打,有人用啤酒瓶子砸对方,但没有砸到,胖的女子在路边扶起一名脸上全是血的女子,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9)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16时20分许,她在店子里听见“爱萌”幼儿园楼下有人在争吵,到店子外面看见一名胖的女子、一名老的女子和一个瘦的女子在抓扯,有二三个男子拿啤酒瓶子、塑料板凳、砖头、勺子、锅铲对打,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他的曾用名叫朱遂军。2014年4月29日下午,他和苏某某在街上逛街时,妻子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在“爱萌”幼儿园接孩子时被人欺负了,叫他快点过去。他和苏某某赶到“爱萌”幼儿园楼道时,看见一名男子和王某某吵架,他就叫那名男子向王某某道歉,那名男子不道歉,还打电话叫人来,他就用拳头打了那男子的胸口一下,那男子就叫他的妻子先走,他和苏某某就在楼道里继续和那名男子争执。他和苏某某及那名男子下楼后,男子的母亲和另一个女子就来了,男子的母亲就问是谁欺负她的儿子,他刚说是他,那名男子就突然拿起砖头打他和苏某某,他和苏某某就拿汤勺子、塑料板凳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抢过他手里的汤勺子打他,他又用塑料板凳打那名男子,男子的母亲也一直扯着他,他就捡起啤酒瓶子去打那名男子,但没有打到,他又从地上捡了砖头准备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的妻子就过来抢他手里的砖头,他用力将那名男子的妻子推开,手里的砖头不小心就打在了那名男子妻子的脸上了,那名男子跑了后,他们就没有打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是打伤她的男子,白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是用砖头将肖某某打伤的人,刘某丙辨认出朱某某是“承认自己将一名女子打伤的男子”,涂某某辨认出朱某某是用砖头将肖某某打伤的男子。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45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肖某某对朱某某予以谅解。9、拘留证、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取保侯审的情况。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归案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辩护人胡光才出具的苏某某、朱某某的病情证明单,因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未注明证据来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胡光才关于被害人肖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刘某甲、涂某某、白某某证言,能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系因抢夺被告人手中的作案工具受伤,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实施了有过错的先行行为,辩护人胡光才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且本案发生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本院酌情对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胡光才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李伟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