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小俊、田贞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4号原告: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徐德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蕾,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俊。委托代理人:刘兆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贞东。委托代理人:刘兆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科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法定代表人:杨小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创投资公司)与被告杨小俊、田贞东、武汉科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创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田贞东,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君、韩星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光创投资公司申请,本院曾对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创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其与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签订《武汉科斯瑞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光创投资公司向科斯瑞公司增资400万元,其中117.65万元进入注册资本,282.3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占股23.53%。同时,杨小俊、田贞东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以其所有的用于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的全部技术所有权向科斯瑞公司增资1250万元,其中332.35万元进入注册资本,剩余917.6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并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用于增资的全部技术依法过户给科斯瑞公司。现光创投资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科斯瑞公司支付增资款400万元,但杨小俊、田贞东一直未将约定的技术所有权过户给科斯瑞公司。依合同约定,若杨小俊、田贞东没有在光创投资公司增资款到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约定用于增资的技术转移给科斯瑞公司,则光创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向其返还增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鉴于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光创投资公司与被告科斯瑞公司、杨小俊、田贞东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恢复原状,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在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后向原告光创投资公司返还增资款400万元;2、被告杨小俊、田贞东向原告光创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暂计金额133.155万元(增资款总金额1650万元,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解除协议的违约金1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承担。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答辩称:一、已依约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首先,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的第三日,即与科斯瑞公司签署了《专有技术交接合同》,并移交了全部技术成果资料,该专有技术所有权已归科斯瑞公司所有。此移交时间早于光创投资公司增资款支付时间。其次,技术转移后,仍在为科斯瑞公司研制、完善该专有技术,并无泄密行为。再次,2014年4月中下旬签约各方对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并以此为基础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科斯瑞公司内部亦完成专有技术的账目登记工作。二、专有技术的价值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且经缔约各方认可后作为增资的资产,无出资不实的情形。被告科斯瑞公司答辩称:已于2014年2月23日与杨小俊、田贞东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目前该专有技术已在公司名下。为证明自身主张,原告光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增资扩股协议书》,拟证明光创投资公司与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签约日是协议中部分履行期限的计算基准点。杨小俊、田贞东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专有技术过户,光创投资公司可基于协议中2.5条、3.3条、8.2条、8.3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合同。2、光创投资公司400万元付款凭证,拟证明光创投资公司依约向科斯瑞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增资款。3、鄂衡平评字(2013)第3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杨小俊、田贞东用于评估的技术没有实际内容,且两人也没有向科斯瑞公司完成过户。4、律师函、ems邮单,拟证明光创投资公司已通知杨小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其纠正。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光创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向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调取杨小俊、田贞东向科斯瑞公司转移的“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相关材料;并对上述“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重新进行价值评估,以证明专有技术是否转移,专有技术真实价值并根据评估价值判断杨小俊、田贞东是否履行了增资义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光创投资公司又申请本院向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鄂衡平评字(2013)第3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估值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相关资料,以查明专有技术转移的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查均未准许。其一、关于调查取证,经协调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已经表示,光创投资公司作为科斯瑞公司的股东,可在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前提下查阅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并无由法院调取的必要。且该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与杨小俊、田贞东是否能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转移义务并无关联性。其二、关于鉴定,因该专有技术在出资前已经过评估,光创投资公司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专有技术交接合同》,拟证明杨小俊、田贞东已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诉争的专有技术所有权已于2014年2月23日归科斯瑞公司所有。2、鄂衡平评字(2013)第3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账凭证》,拟证明专有技术已评估,科斯瑞公司也已按照估值将获得的专有技术资产入账,该专有技术归科斯瑞公司所有。3、2014年4月中旬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拟证明在各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后仍在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于2014年4月中旬确定协议最终版本,故此造成财务手续的滞后。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因无法确定此协议签订的确切日期,当庭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光创投资公司的用章记录。被告光创投资公司代理人表示如有记录将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因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视为无此记录。另,该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将该协议表述为2014年4月8日文本。被告田贞东就2014年4月中下旬签约的具体情况做当庭陈述:2014年2月21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签订后我们对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最终修改了7.6条,当时是想重新打印、盖章,但因光创投资公司表示合同文本长、只有小型打印机,提议在原合同基础上直接修改,而增加两个骑缝章。并主张该合同应为重新签订的合同。4、机读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拟证明因重新签约公司工商变更手续时间,拟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出资各方认可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对原告光创投资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足证实其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光创投资公司对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证据1和证据2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光创投资公司认为合同是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但经本院询问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原告光创投资公司主张因科斯瑞公司目前实际控制人为杨小俊、田贞东,故财务资料存在数据造假。《记账凭证》系财务电子账的打印版,打印件与原始数据一致,光创投资公司的主张仅属猜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贞东就2014年4月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作出的当庭陈述,因其身份为合同当事人、协议签署的经办人,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作出相反陈述并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亦予以确认,均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科斯瑞公司是一家以医药技术研究和技术服务为主的公司,于2012年7月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杨小俊、田贞东各持股50%。2014年2月21日,光创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杨小俊、田贞东作为乙方,科斯瑞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就甲方参股标的公司、乙方同步增资的事宜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就科斯瑞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结构,增资程序,增资后的组织结构及议事规则,甲乙双方关于交易的陈述与保证,违约行为与救济,保密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中止、通知与送达方面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涉及双方增资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款:协议2.2条,甲方以货币方式增资400万元,其中117.65万元进入注册资本,282.3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2.3条约定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以其所有的用于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的全部技术所有权增资1250万元(乙方1增资625万元、乙方2增资625万元;技术评估价值:1250万元,其中332.35万元进入注册资本,剩余917.65万元进入资本公积)。2.5条,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科斯瑞公司名下的银行验资账户支付增资款40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用于本次增资的全部技术依法过户给公司。3.1条,自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货币增资款支付至科斯瑞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科斯瑞公司应聘请具有专业验资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科斯瑞公司此次全部增资(包括乙方的技术增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3.2条,乙方应促成科斯瑞公司在验资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协议项下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手续,甲方应予配合。3.3条,如关于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最终无法在增资款支付至科斯瑞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成或乙方最终无法将其用于本协议增资的技术在甲方增资款支付至科斯瑞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转移给科斯瑞公司的,则甲方有权撤回其已经支付的增资款,乙方和科斯瑞公司应给予配合并保证甲方在发出撤回其增资款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收到该款项。8.1条,本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根据本协议所负义务或者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与保证是不真实、不准确的,或者有重大遗漏,该方应被视为违约。8.2条,违约方应自收到本协议任一守约方明示其违约的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违约方在收到该通知十五个工作日内,违约情况未改变,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完整协议,本协议应取代各方以往在任何备忘录、协议和安排中就本次增资事项所达成的协议,但有关备忘录、协议或者安排中对其他事项的约定继续有效。14.1条,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生效。14.2条,除本协议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外,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者解除应经本协议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14.3条,本协议可在下列情形下解除:(1)根据本协议第八条之规定而解除。2014年2月23日,科斯瑞公司作为甲方,杨小俊、田贞东作为乙方,就乙方以其拥有的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对甲方进行增资,需完成技术交接事项签订了《专有技术交接合同》。合同对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以优惠价格向甲方提供合同产品的部件和材料,双方应将技术改进资料提交给对方等义务,保密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7日,光创投资公司向科斯瑞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汇入增资款400万元。2014年4月光创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杨小俊、田贞东作为乙方,科斯瑞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修改了曾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修改的内容仅涉及协议第7.6条,关于乙方未能在2016年2月29日前获得赤牡胶囊专利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增资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将“差额部分由乙方1、乙方2补足”变更为“差额部分由乙方1、乙方2股权补足”。修改方式为将原协议中的该打印页取出,替换,并增加两个骑缝章。2014年4月25日科斯瑞公司在会计账簿中,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科目下计入借方金额1250万元,实收资本-杨小俊、实收资本-田贞东科目下分别计入贷方金额166.175万元,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下计入贷方金额917.65万元。2014年4月29日科斯瑞公司就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董事会组成三项变更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其中田贞东、杨小俊各占38.24%,光创投资公司占23.53%,公司董事会增加了张慧、刘洋两人。同时还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了三方股东于2014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占比的约定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及工商登记情况一致。2014年9月26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受光创投资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向杨小俊发出律师函。在该函件第一部分“关于你的违法行为”中提到:2014年2月21日杨小俊、田贞东、光创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同步增资事宜。指出光创投资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增资,但杨小俊与田贞东至今未完成增资;两人因评估目的向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报的专有技术无形资产更涉嫌造假,巨额虚假出资,构成严重违约。该函于2014年10月10日寄出,10月12日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因被告杨小俊、田贞东的违约行为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就合同的合意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分别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因双方明显对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光创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被告杨小俊、田贞东违约行为主张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同时因违约行为十分严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关于约定解除。经审查,围绕增资事宜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为缔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2014年4月经协商缔约各方又对上述协议的7.6条进行了修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对2014年2月21日所签合同的变更,缔约各方受变更后合同的约束。光创投资公司能否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应依据2014年4月各方所签署的变更后的协议进行判定,即根据合同第8.2条的规定,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明示其违约的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若未能在此期限内改变,则守约方拥有解除权。本案中光创投资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杨小俊发出律师函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及时纠正,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两点:1、杨小俊、田贞东至今未按照“以用于纳米结构药物制备技术的全部技术所有权向科斯瑞公司增资1250万元”的约定完成增资;2、专有技术无形资产涉嫌造假、巨额虚假出资。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与事实不尽相符,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专有技术无形资产造假、巨额虚假出资问题。缔约各方在2014年2月所签《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变更后的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以技术所有权增资1250万元,并在括号中标注技术评估价值1250万元。该增资金额和增资方式与鄂衡平评字(2013)第3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相呼应。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30日,在开篇即明确评估目的系为田贞东、杨小俊申报的专有技术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为确定交易底价提供参考依据,评估金额为1255.62万元。可见在缔约前,增资各方经历了一个调查、协商的过程,光创投资公司对杨小俊、田贞东用以出资专有技术价值进行了审核,从协议签订情况看,光创投资公司也认可杨小俊、田贞东的专有技术价值12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并根据评估确定的价格审核出资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来认定出资人是否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鉴于,本案中出资人杨小俊、田贞东出资前已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新入股的光创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在投资前也对科斯瑞公司的主营业务、技术研发情况有一定了解;本院认为光创投资公司关于未见专有技术相关资料、评估方法有问题的主张,对专有技术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价值不低于1250万元的怀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完成专有技术增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杨小俊、田贞东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就属于上述规定中没有直接列举的非货币财产。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2.5条的规定,杨小俊、田贞东应当在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用于本次增资的全部技术依法过户给公司。是否完成该义务,光创投资公司与杨小俊、田贞东在判定增资完成、技术所有权移交问题上存在针锋相对的分歧。本院认为上述分歧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专有技术的特殊性。《现代经济法辞典》将专有技术定义为:有一定价值,可利用、未被公众所知,可以转让或传授而未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技术情报、经验、方法或其组合。专有技术不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还处于秘密的状态,并无权属登记机构,无法按照协议第2.5条的约定通过“过户”进行所有权转移。关于对2.5条的理解,光创投资公司主张应以提存公证处或者通知光创投资公司的方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提存是在交付对象不领受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该技术所有权应当作为出资转移给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并未拒绝领受,自然不应转而提存公证机构。至于通知光创投资公司问题,光创投资公司并不是专有技术资产转移的对象,鉴于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并无需要其知悉、了解、掌握专有技术具体内容的必要,因此光创投资公司是否知道专有技术与技术所有权转移也并无关联。另一方面,杨小俊、田贞东已于2014年2月23日与目标公司科斯瑞公司签订了《专有技术交接合同》,科斯瑞公司对收到相关技术资料不持异议;从科斯瑞公司的财务资料看,公司也将专有技术计入相应会计科目;而且,在光创投资公司主张调取专有技术资料的情况下科斯瑞公司和杨小俊、田贞东均同意在声明保密的前提下在专有技术实验资料保存地点进行查看。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为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已经依约从杨小俊、田贞东转移给科斯瑞公司,杨小俊、田贞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对光创投资公司关于杨小俊、田贞东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专有技术过户,光创投资公司可基于协议中2.5条、3.3条、8.2条、8.3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解除。由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实基础也在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严重违约存在的情形下,光创投资公司关于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光创投资公司主张的,科斯瑞公司应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3.1条规定在货币增资款支付至科斯瑞公司银行验资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全部增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意见是光创投资公司在代理词中阐述的,在庭审结束前,光创投资公司并没有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8.2条的约定向杨小俊、田贞东、科斯瑞公司发出过明示其违约的通知,或作出限期纠正否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光创投资公司在代理词中提出上述问题仅只能视为其对已发生事实的阐述,而不能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用于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均转移给目标公司,当前实行认缴资本制、工商主管部门不要求出资变更登记需提交验资报告的情况下,未委托验资不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光创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应依法解除亦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绮雯代理审判员吴伶俐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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