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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被告的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为了家庭和小孩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骁雄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丙2014年上半年由被告带着在该校读书的事实。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初,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由恋爱,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才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交流和沟通,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