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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小鹏与赵伟华、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鹏,赵伟华,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郭小鹏,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赵伟华,男,成人,汉族,住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振兴路北段。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小鹏与被告赵伟华、灵宝市鑫鹏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小鹏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小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小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郭小鹏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