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重字第2号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美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双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小堤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勇、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波、任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南小堤灌区管理局,对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第三批)进行了公开招标,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总造价2425137.18元中标(第四标)。并于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被告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仅拨付了工程预付款720000元,对于工程进度款迟迟不予拨付,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分别于2012年8月初、10月底分两次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别为775100元、197941.58元,共计973041.58元(不含工程预付款720000元)。被告说的变更时工程设计引起的变更,本案提起的是工程量变更。下余工程款,根据被告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根据招标设计图纸计算的用于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规定,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有效工程量。”现该项目工程原告已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于2012年5月31日按期完工。在整理完竣工资料后,原告于2012年8月份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并于2012年10月底聘请第三方进行了质量检测,又于2012年l2月14日组织濮阳市水利局专家组成员进行了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为此,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工程款17501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拨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拨付下余工程款1750110.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工程款包含原告对第三方的赔偿12万元。要求利息是自2013年元月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至,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共计35000元。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被告已完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70%的工程款计1693041.58元。按合同约定,余额30%的款项按照规定及约定应该在原告方申请相关部门依法核算后,根据核算后的数额向被告申请领款。而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向审核部门申请审核,未提供任何合法的审核结果,也未向被告申请领款,所以,剩余30%的款项是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未向其拨付款项,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原告要求拨付的工程款项1750110.9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原告方的土方量应为23210立方,而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该工程款项数额所依据的土方量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5月19日的工程计量报验单,被告方已按照合同双方认可的土方量支付原告80%土方量计:18568立方的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请求的1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无法律根据,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力的法律证据予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无法律根据。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严格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无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以2425137.18元的价格中标,当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12月10日开工建设,次年5月31日完工,按投标文件规定的2012年4月30日竣工,延误工期3l天。2012年10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被告自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后首期拨款以来,已先后分三次共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00元,已达到该项目投标文件合同价的70%。根据濮县政文(2010)227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局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价款,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下余部分必须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后支付20%,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严格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拨付,均有拨付凭证为证。目前,工程尚未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已拨付工程款达70%,余款需待评审后按合同规定拨付。原告诉被告再拨付1750110.98元及利息无凭无据。这笔工程款合同上签订的很清楚,减去已支付的数额,下欠多少显而易见。原告陈述,工程款因工程量变更而增加,被告作为发包方,为什么对工程量较大变更不知不晓。按照该项工程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5)之规定:“清单子目工程量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7日内出具工程变更手续,作为工程支付和结算依据,否则不予认可。”显然原告单方变更工程量,且数额较大,又没告知被告,更没有被告施工技术人员签字认证,仅凭因工程质量监督不严被被告清理出场、解聘的一名原监理王中夫签字,且没有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施工测量记录,属无效,无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迟迟不报送验收资料,造成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是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的根本原因。按照规定,工程资料随工程进度报送被告,而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工以来至今,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分部开工批复等相关资料虽经被告多次催要,而迟迟不予报送,严重影响了工程的验收和资金的拨付,造成被告工作被动,给被告带来不良影响。进一步讲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县审计、财政部门报送,延误了评审和拨款时间。由此可见,原告诉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拖延工期,严重违约,应支付工程违约金及利息。按照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一款(5)规定:“本合同工程按承包人承诺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违约金为3000元/天,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原告自开工以来,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更无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次年5月31日原告才完工,较其承诺的工期延期3l天,违约金93000元。另,专用合同条款第4.6.3规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资料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每月在工地的时间不少于2l天,需离开时应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否则发包人将依据监理对承包人的考勤情况,按每天每人300元对承包人作违约金处理。”按此规定,原告承包的工地,“五大员”从未到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给我县造成了巨大的舆论影响。因此,应处罚违约金178500元,两项共计处罚违约金2715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被告欠其170余万元无凭无据,不及时报送验收材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拖延工期、严格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以2425137.18元的价格中标,其中渠道工程(26+764—27+925)1161米,合同价款1896704.61元;建筑物工程,合同价款348325.66元(含斗门三座89037.99元、退水涵管十三座27122.45元、桥梁一座232165.22元);金属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1051.91;施工临时工程,合同价款76055元;暂定金额83000元。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后被告拨付了工程预付款720000元。施工中,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和11月6日分别拨付工程进度款775100元、1979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工程完工。被告总计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并于2012年10月底聘请河南科源水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检测,又于2012年l2月14日组织濮阳市水利局专家组成员进行了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原告完工后将已完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单的报告及验收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提交被告。另,原告在施工中因场地问题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受害方120000元。出面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谷令安,原告认可谷令安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提供场地的约定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则以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场地四亩是指由发包方提供租赁场地的费用为由抗辩。被告预算中已经显示了该项费用,并未支付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41.58元(含预付款720000元),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620805.72元及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共计1740805.72元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只认可中标时的造价2425137.18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3313847.3元持有异议。对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不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指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5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原告提供的有监理签证证明的施工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303878.41元;切开断面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李莺歌、毛晓娟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以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8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了补充鉴定,结论为:本次补充鉴定的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对原告提供的有监理签证证明的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结果为3303879.61元,并对鉴定方案进行了说明:一般对于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造价计算,均为固定单价合同(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时单价是固定的,除有约定外单价一般是不允许调整的),但是工程量是以实际发生的进行调整。在工程造价结算时,是以实际工程量乘以投标时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般以甲方认可或监理签证的形式确定。具体到本案,从提供的招标文件第5章工程量清单“1.2工程量清单仅是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基础。除另有约定外,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根据招标设计图纸计算的用于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规定,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有效工程量”中可以看出,招标和合同签订时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结算工程量。工程量的计量依据提供的招标文件第4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见《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规定:“17计量与支付本条文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相应条款”。《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相应条款规定:“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清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监理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通知承包人共同进行联合测量、计量,承包人应遵照执行。(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标准工程量。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派员参加的,监理人最终核实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完成该子目的准确工程量。(6)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综上分析,该案的实际造价应为经监理人认可的工程量乘以投标时投标人的投标单价。补充鉴定金额为:3303879.61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中标,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并于2012年5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和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完工后将已完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单的报告及验收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提交被告。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原告主张以有监理签证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被告坚持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认定总价款,被告对合同外的有监理签证的工程量不认可。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原告提供的有监理签证证明的施工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3303879.61元,并对鉴定方案进行说明,与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施工中形成的工程量计量测算单、签证、监理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及和相关工程资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可印证鉴定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35000元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理由不足,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原告诉求的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料场及交通临时占地,被告未提供场地也未提供相关费用,致使施工材料存放路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金的70%,计款84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303879.61元+35000元+84000元-1693041.58元=1729838.03元。原一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处罚违约金、工期延期违约金共2715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重审后被告亦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729838.03元及利息(按1729838.03元-鉴定费35000元=1694838.03元的本金计算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1元,由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20143元,由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泠   雪审 判 员 于振民审判员霍存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慧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