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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18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山市台城其经营的电器维修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玻璃瓶1个。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许某某、刘某某吸食的毒品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吸毒工具带吸管的玻璃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丽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