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戚立基、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戚立基,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卫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立基,居民。被告孟兵,居民。原告陈卫国诉被告戚立基、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立基、孟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国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戚立基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如逾期不还的,按每日1000元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孟兵对被告戚立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戚立基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2013年3月22日止,被告戚立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整。被告孟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立基、孟兵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戚立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2月6日,被告戚立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陈卫国人民币26万元整。注:利息已结到2013年3月22日,还款时间为3月22日。如逾期不能还款的,每天按1000元计算(罚款)。被告戚立基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孟兵在借条左下面的担保人处签名,在该借条的右侧最下方,还写上:“陈卫国在2013年7月份左右,去张集工业园和我找过戚总要钱,属实”的字样。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立基在2013年2月6日向原告陈卫国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陈述该借款最初是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转化而来的,26万元中实际上包含了6万元的利息,现原告变更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2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卫国还要求被告戚立基承担借款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兵为被告戚立基向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陈卫国与被告孟兵之间保证��系成立。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兵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7月份和原告共同找过被告戚立基要钱,说明原告陈卫国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孟兵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孟兵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期限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陈卫国要求被告孟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戚立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本金20万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孟兵对被告戚立基向原告陈卫国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戚立基追偿。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戚立基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