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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雪日与梁孝洪、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姜雪日,教师。被告梁孝洪,教师。被告周江,教师。原告姜雪日诉被告梁孝洪、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姜雪日、被告梁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雪日诉称:被告梁孝洪、周江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每月按27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282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姜雪日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梁孝洪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实,借款后,被告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怀化明强公司,现该公司已破产,借款无法收回。因此,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同意在两个月支付30000元,其余借款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希望原告予以让免。被告梁孝洪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开始给原告姜雪日支付利息2700元/月,后来约定利息降到2000元/月的事实;2、短信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把钱投到怀化明强公司,原告仍然把钱借给被告,实际是原告通过被告把钱投到明强公司的事实。被告周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被告梁孝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发短信的目的是不同意被告减少利息。上述原告对被告梁孝洪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梁孝洪、周江在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有被告梁孝洪、周江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原告给被告所发的短信,证实了原告不同意被告中途变更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梁孝洪与被告周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2012年12月13日,被告梁孝洪、周江向原告姜雪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按每月27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孝洪、周江并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一年,其中前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后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8200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具状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孝洪、周江向原告姜雪日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孝洪、周江向原告姜雪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只能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计息到清偿之日止,但已支付的282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孝洪、周江所欠原告姜雪日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8200元利息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姜雪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孝洪、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