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汉族。王某诉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张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由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在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元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48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45000元,共计1925000元。前两次借款约定逾期还款时,要以总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张某某每次借款时都承诺半个月内就能连前累计一次还清,但借款后还是不能退现承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9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承担付款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担。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24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8月28日张某某所写借条四份。欲证明张某某向王某借款共计1925000元,2012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24日的借款还约定逾期还款时,要以总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2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并证明其中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0元,陈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先后四次向王某借款,在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0元,张某某所写借条写明:“今向王某借款陆拾万元,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20%违约金。”该笔借款陈某某担保。2013年元月24日借款300000元,张某某所写借条写明:“进项王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20%违约金。”2013年10月9日借款48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45000元,共计1925000元。但借款后张某某至今未归还王某借款。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9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承担付款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陈某某承担。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某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500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天20%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即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0元及2013年元月24日借款300000元的按照月息2%计付。2013年10月9日借款48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4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而该两笔借款共102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8月26日陈某某的两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王某2014年10月提起诉讼,王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而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1925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0元借款从2013年元月至清结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48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至清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45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至清结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