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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与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廖大旋。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大旋,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华,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勤敏,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公司)、廖大旋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群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予王爱华;二、群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王爱华;三、驳回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2.5元(王爱华已预交),由群生公司承担。群生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王爱华,法院不另收退。群生公司、廖大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中,群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大旋认识了利厚材,谈到了群生公司发展需要资金时,利厚材主动提出他有一个融资招商团队。开始的时候,利厚材的团队还是让公司法人代表廖大旋一份一份当面签订借款协议,后来一段时间由于廖大旋不能每天都在广州办公室,利厚材就提出,为方便招商融资,让公司盖章签好一部分空白合同,让他们运作,并强调保证不会丢失一份合同,保证所有款项都用于群生公司养老基地的发展和建设。按公司的规定,在领走空白合同的同时,都按合同的编号,逐一认可签字才拿走,并负责所有客户的利息和到期后的资金返还工作。可是,2014年5月开始,利厚材的团队就开始撤离,拿去的空白合同和款项也没有交还公司,导致养老旅游度假基地资金断链、工程停工,不能按时开业。1.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利厚材在公司办公室以外的地方签合同和收钱;2.所有合同应该在办公室签订,所有款项也是在公司财务缴交,由当时作为融资团队主管财务的利厚材签收并开具收据才为有效;3.王爱华明知群生公司的办公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1107房。签订合同和交所借款项的时候,不在公司办公室处理,却选择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酒楼签订借款协议,所给的借款资金并没有送到公司财务部门,而交给了与群生公司毫无关系的人手上,这个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4.恳请王爱华与签订合同和收款款项的人一起到法院把事情弄清楚,群生公司再作还款计划。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王爱华答辩称:1.王爱华所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与群生公司的公章一致,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群生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群生公司、廖大旋称利厚材没有经过其同意在外签订合同,但利厚材持有群生公司的公章,形成了代理,可以认为利厚材是在履行职务;2.群生公司与王爱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有群生公司盖章和廖大旋亲笔签名,证明了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并且王爱华本人将近80岁,行走不便,在其住所附近签订合同合情合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判决群生公司、廖大旋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群生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群生公司认为其未授权利厚材在公司以外的地点签订合同,亦未实际收取款项。经审查,王爱华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款协议书加盖了群生公司公章,收据经手人注明为梁碧英,廖大旋确认梁碧英等人负责为群生公司招商融资,因此梁碧英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群生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群生公司承担。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群生公司亦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更说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至于借款协议书是否在群生公司签订及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群生公司,均不影响王爱华与群生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如群生公司认为其财产受损,可另案向梁碧英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群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群生公司、廖大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