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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地址涿州市。负责人刘海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以下简称兴华信用社)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月利率7.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用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虽向原告结算过利息,但自2014年8月22日起便不再结息,至2015年3月18日欠下利息29452.8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29452.8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2‰并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1178元;4、判决被告用其抵押的机械设备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告兴华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285201418768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十九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22852014749304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五十九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汇公司与原告到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也依约给付了被告广汇公司五十九万元借款。原、被告还在《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安全、违约情形和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被告广汇公司)违约情形中(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原告兴华信用社)债权的行为(一)、……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都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危及合同安全的情形。《企业借款合同》还在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原告兴华信用社)补救措施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原告兴华信用社)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项中约定了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乙方(原告兴华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在审理中,被告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广汇公司的生产经营确实出现问题,迄今被告广汇公司所欠原告利息已达四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到被告生产经营场地送达诉讼文书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严格遵守。该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广汇公司从2014年8月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数额较大,是违约行为;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并未参加诉讼,也未积极与原告联系,偿还借款利息。鉴于此,原告出于对合同的安全考虑,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前履行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及利息并终止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广汇公司给付原告,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又不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与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借款五十九万元;借款利息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八角(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2‰并上浮50%计算罚息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律师服务费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机械设备对以上二、三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