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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志,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惠、代理审判员张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被告重庆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林公司诉称: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六建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和2005年12月20日,先后签订了《关于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关于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土石方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六建公司,并明确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对分包的土石方工程必须以甲方(原告)的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否则甲方(原告)将从乙方(被告)工程总额中扣除5%作为交付给甲方(原告)的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工程报量及结算资料按主合同要求及时报甲方(原告)合并其他工程资料后,由甲方(原告)统一负责报送给业主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六建公司违反约定,一直以自己的名义施工,不以原告园林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施工。此外,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园林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六建公司至今仍拒不提交结算资料,给原告园林公司结算工作带来巨大困难,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导致原告园林公司延迟收讫工程款。原告园林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重庆六建公司赔偿因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给原告园林公司造成的损失3806176.68元(其中包括:与西南政法大学结算产生的鉴定费218800元;延迟结算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3587376.68元);2.判令被告重庆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暂估金额,以被告重庆六建公司所分包土石方工程实际鉴定金额为准)。以上金额共计4256176.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六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已于2005年12月15日移交原告园林公司;另外,重庆一中法院及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了2006年已经移交结算资料的事实,无论是施工资料还是结算资料都已经在2006年6月7日移交。造成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无法结算的原因是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的人员存在行贿受贿问题;2、被告重庆六建一直是以原告园林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园林公司对重庆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以西南政法大学为甲方、园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西南政法大学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园区的渝北校区的除建筑、交通等工程外的环境景观及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园林公司施工;本工程为一期工程,包括法学大道片区、毓秀湖片区、曦园及桃园片区、揽胜亭片区、体育馆及周边片区、奥林匹亚广场;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硬质铺装面试、环境管网、环境道路、水体、种植土、植物栽种等;土石方按《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土石方成份含量以现场鉴证为准等;土建、市政、机械土石方、园林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浮7%办理结算,人工土石方和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下浮20%办理结算。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竣工后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否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结算资料审核完成后,由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审计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但须扣除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8%质保金,同时须在质保金总额中明细分部工程质保金数额。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各分部工程的质保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市政、土建及园林工程一年;水电安装两年;……。各分部工程的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根据分部工程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质量,再决定质保金的支付金额。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10日,以园林公司第(D)项目部为甲方,重庆六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土石方工程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二、乙方对分包的土石方工程部分必须以甲方的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否则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总额中扣除5%作为交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三、乙方对甲方所安排的土石方工程的具体工作双方约定原则上由乙方独立完成,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方案编制、进度计划、现状地貌方格网测量、土石方开挖(含爆破及手续办理)、填方、工程资料、收方签证、工程报量、竣工图及土石方结算等相关工作;四、乙方在完成以上相关工作时须注意一下事项:1、以甲方名义自主与业主代表洽商协调相关工作事宜;2、所有工程资料(经济及技术资料)须及时复印给甲方存档;3、工程保量及结算资料须按主合同要求及时报甲方合并其他工程资料后,由甲方同意负责报送给业主单位。4、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保量及结算审核工资由乙方派相关人员及甲方的名义直接参与。……十、本协议附件:1、本工程甲方与业主的主合同(复印件加盖鲜章)。2、甲方单位对(D)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加盖鲜章)。3、乙方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鲜章)。第十一条、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以前签订的合同作废,按此合同和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其余内容均与分包合同一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伍建作为重庆六建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重庆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甘光沛作为园林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园林公司项目(D)专用章。200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土石方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乙方负责图书馆平场、刑科楼和李园的回填施工并办理结算;二、甲方收取乙方该合同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该子项工程的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收到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三日内将款项拨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等额费用票据等内容。2011年4月,以园林公司为甲方、西南政法大学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基于多种原因,甲、乙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和结算手续。……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合同工程造价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景观(含大门)和绿化工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确定的费用为准,即总费用为3640.98万元。……三、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廉政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甲方预交,以法院实际收取为准)、鉴定费(乙方交纳43.76万元)的二分之一,三项费用合计100万元,在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渝高民法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查明了以下事实:(一)重庆六建公司是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壹级等资质的企业法人。伍建是重庆六建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陈晋涛为重庆六建公司的现场代表,甘光沛在工程项目中是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二)2006年6月7日,伍建(移交人)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代表西南政法大学的金涛(接收人)签订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景观工程(土石方部分)送审资料移交清单(二)》,主要载明:移交了结算书二份(共11页);合同书一份(共10页);图书馆下平场,刑科楼背后及李园的回填碾压资料(共46页)。(三)2007年6月13日,园林公司出具《关于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六建公司就西政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在完工后向我司及建设方各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书(其中交建设方的是原件,交我司的是复印件),结算书是六建项目负责人伍建提交的等内容。2010年7月19日,重庆六建公司在重庆晨报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唐建云提交相关资料原件等内容。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15日土石方部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再查明:(2007)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涛(西南政法大学原后勤与资产管理处综合科工程师)在2005年7月担任涉案工程甲方现场代表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西南政法大学后勤与资产管理处工作,担任工程甲方现场代表的职务之便,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收受工程施工方的感谢费共计11万元,构成受贿罪,判处金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没收赃款11万元,上缴国库。金涛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定罪部分及没收赃款11万元,改判金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审理中,园林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有效合同起诉本案,并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是重庆六建公司拒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5年无法进行结算造成的损失;未提交并导致产生损失的具体工程资料是指签证单、施工图、竣工图、地勘资料等原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对应的重庆六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指其未以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园林公司在审理中还表示,其曾通过电话的形式要求过重庆六建提交结算资料,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六建公司则认为,园林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交付结算资料的请求,在重庆六建公司交付了结算资料后,园林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园林公司还在审理中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唐建云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唐建云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六建公司认为,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与施工人唐建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实际施工人唐建云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05年7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环境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2005年8月10日《联营协议》、2005年12月20日《补充协议》、2011年4月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签订的《和解协议》、2007年6月13日园林公司出具的《关于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况说明》、(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民法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07)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刑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实际施工人唐建云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审理中,园林公司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唐建云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园林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实际施工人唐建云并未与园林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实际施工人唐建云并不是《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本院对园林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重庆六建公司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法人,园林公司与六建公司双方以自愿达成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等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关于重庆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拒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园林公司无法及时与西南政法大学结算的损失问题。首先,(2013)渝高民法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06年6月7日,伍建作为移交人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代表西南政法大学的金涛签订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景观工程(土石方部分)送审资料移交清单(二)》,载明:移交了结算书二份(共11页);合同书一份(共10页);图书馆下平场、刑科楼背后及李园的回填碾压资料(共46页)。”在重庆六建公司以园林公司的名义提交工程资料后,园林公司并未对移交的资料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重庆六建公司提交或者补充提交工程资料。故,重庆六建公司已经积极的行使了其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其不存在拒不提交资料的情形。其次,在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的《和解协议》中有“工程完工后,基于多种原因,甲、乙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和结算手续”,“园林公司须向西南政法大学支付廉政违约金”的约定;结合金涛犯受贿罪的事实,能够认定导致园林公司与西南政法大学之间不能及时办理结算是基于“多种原因”。由于重庆六建公司已经履行了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而园林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园林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园林公司无法及时与西南政法大学办理结算是由于重庆六建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要求重庆六建公司赔偿拒不提交工程资料给园林公司无法及时与西南政法大学进行结算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重庆六建公司是否以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问题。审理中,园林公司称,重庆六建公司未以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2013)渝高民法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06年6月7日,伍建(移交人)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代表西南政法大学的金涛(接收人)签订了《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景观工程(土石方部分)送审资料移交清单(二)》”,能够显示在施工中,伍建作为重庆六建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并不是以重庆六建公司,而是以园林公司的名义在与西南政法大学进行交涉。也就是说,园林公司没有举示重庆六建公司存在未以园林公司名义施工的证据,而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中,重庆六建公司是以园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要求重庆六建公司承担未以园林公司名义施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9元,由原告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