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池少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少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号原告池少辉,男。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灿灿,该公司员工��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责人典久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责人卜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兰,该公司经理。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少英,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法定代表人李秀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少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秀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五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少辉的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与熊慧丽、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少英、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45分许,武军红驾驶晋M819**(晋MH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至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41KM+600m处时,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后,接着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武红昌驾驶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胜利驾驶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李中晓驾驶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范文禄驾驶的鲁GR20**(赣E9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然后张红驾驶的豫LBW8**号小型轿车刚停在鲁GR20**(赣E93**挂)号车后、下车,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高贤军驾驶的豫S32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郭自伟驾驶的皖K395**重型厢式货车、李琼涛驾驶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吕保伟驾驶的豫D73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池少辉驾驶的豫CD26**号中型厢式车,按以上车辆顺序,依次与本车前方车辆追尾。以上所有车辆在行车道上按前后顺序撞压在一起(豫LBW8**号车被撞入赣E93**挂车下)。事故造成豫D870**号车驾驶员李中晓、豫D732**(豫PU0**挂)号车驾驶员李琼涛及乘坐人陈亚东死亡;豫DY43**号车乘坐人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豫D870**号车乘坐人陈少华,鲁GR20**(赣E93**挂)号车驾驶员范文禄及乘坐人禚杜海,豫LBW8**号车乘坐人卫锦湘,豫S325**号车驾驶员高贤军及乘坐人苏栋,皖K395**号车驾驶员郭自伟,豫D731**号车驾驶员吕保伟及乘坐人李如意、豫CD26**号车驾驶员池少辉、乘坐人王占友不同程度受伤;豫DY43**号车、豫D870**号、鲁GR20**(赣E93**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BW8**号车、豫S325**号车及所载货物、皖K395**号车、豫D732**(豫PU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D731**号车、豫CD26**号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晓、范文禄、李琼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军红、武红昌、张胜利、高贤军、郭自伟、吕保伟、池少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左海伟、靳红亮、贾亮亮、陈少华、禚杜海、苏栋、陈亚东、李如意、王占友均无责;张红、卫锦湘另案处理。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前期的费用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且兑现,现就后期的费用予以起诉。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7403.50元;3、护理费4840.16元;4、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36.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七项,共计167918.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4)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证据。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再计算2个月。第三组证据:池少��一家的户口本、村委会和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镇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父亲池振海的病例,证明依靠原告的收入生活的赡养和抚养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结合伤残等级评定意见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各责任主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45000元,在三责险内赔偿69978.61元。二、对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1、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14)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答辩人对此无法赔付;2、残疾赔偿金待被答辩人提供伤残报告后,答辩人审核处理;3、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无法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伤情较轻,达不到给付赔偿金的程度,且原告负有一定责任,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对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四、答辩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同意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赔偿;赔偿金不应超过答辩人的保险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顶山运输五车队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前期的费用已经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误工费按44421元/人年予以计算110天、护理费按29041元/人年予以计算110天)。原告父亲池振海生于1950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扶养16年;原告母亲陈爱粉生于1951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扶养17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两人。原告儿子池某甲生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扶养11年;原告女儿池某乙生于2011年2月19日,原告主张扶养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月6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池少辉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踝间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池少辉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6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1、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公司系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军红),该车在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2、武红昌系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武红昌),该车在汝州人保财险公司(其他案件起诉的为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3、嘉祥利通运输公司系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张胜利),该车在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55万元)。4、李中晓(死亡)系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中晓),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5、诸城和顺物流公司系鲁GR20**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上饶市达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E93**号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诸城和顺物流公司认可其为赣E93**号平板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范文禄),该车在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0万元)。6、潢川华顺货运公司系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高贤军),该车在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20万元)。7、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系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郭自伟),该车在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8、平顶山运输五车队系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口万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U0**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顶山运输五车队认可其为豫PU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李琼涛),该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9、李中晓(死亡)系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吕保卫),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10、王占友系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事故认定中、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共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号、1248号、1254号、1255号、125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36155.43元。2、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7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6762.41元。3、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15054.5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36155.43元。4、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3452.48元。5、鲁GR20**号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445505.04元。6、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95438.01元。7、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886155.43元。8、豫D73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690162.50元。9、豫D731**号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尚有386978.06元。10、豫CD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三责险限额为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661号、885号、886号、887号、920号、1036号、1175号、1176号、1251号、1252号、1247��、1248号、1254号、1255号、1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44421元/人年予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期限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由于本案是多车连环相撞事故,本院在处理事故时,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与货损的处理原则,此必然导致受伤者做伤残鉴定滞后、诉讼滞后,误工期延长,从而导致被告提出异议。为公平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本院在计算误工费的期间时,不宜坚持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通知10.2.14股骨干骨折误工120日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为宜。故误工费44421元/年÷365天/年×(120-110)天为1217.01元。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9041元/人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可参照误工期予以计算。故护理费29041元/人年÷365天/年×(120-110)天为795.64元。4、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按21%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1%为94071.73元,应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父亲池振海生于1950年11月26日,原告主���扶养16年;原告母亲陈爱粉生于1951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扶养17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两人。原告儿子池某甲生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扶养11年;原告女儿池某乙生于2011年2月19日,原告主张扶养15年,综合计算后扶养年限应为16.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5年×21%为19500.08元。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7、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134584.4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三死、十三伤、八车损及四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郭自伟案最先受��,例外)。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在伤者起诉时,坚持打节起诉为原则,避免因一个伤者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出,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在处理案件时,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予以审理。三、车辆按照物权登记原则予以认定;但被告自认其为所有人,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四、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1.5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予以赔偿。四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尚有八伤残、二受伤人员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548509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62600元、伤者余留23854.50元;如伤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最后审结的一位。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以不超过主挂车总保险金额为准。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三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3,即7/30;七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7,即3/7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54.5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00元-15054.50元为47545.50元;其他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有134584.46元-62600元为71984.4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故被告运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武军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武红昌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在张胜利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李中晓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7/30为16796.37元;被告五莲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范文禄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7/30为16796.37元;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高贤军所驾驶的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阜阳天安财险公司在郭自伟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在李琼涛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7/30为16796.37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吕保卫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王占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84.46元×3/70为3085.05元。被告运城嘉通汽车服务公司、被告嘉祥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嘉祥利通运输公司、被告潢川华顺货运公司、被告临泉秀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819**(晋MH1**挂)号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47545.50元;在豫DY4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以上共计50630.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15054.50元元;在鲁H9F5**(鲁HN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以上共计18139.5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8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16796.3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鲁GR20**号牵引车(挂赣E93**号平板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16796.3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豫S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皖K3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2**(豫PU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16796.37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D7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十、被告王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少辉各项损失计3085.05元。十一、驳回原告池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原告池少辉负担2816元(已缴纳);被告运城市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诸城市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潢川县华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负担220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