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冈县绥阳镇。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11月19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辩护人谷仕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王某某为其妻子办理丧事,被告人安某某系负责办理丧事的总管。按当地风俗,在出殡前,需要点燃火把交由做道场的道士先生,将火把丢出堂屋门后,方能出殡。被告人安某某在点燃竹竿扎成的火把后,为了使火燃得更大,便从堂屋内的桌子下面拿出一瓶可乐瓶装的煤油浇在火把上,致使在场围观的村民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被烧伤,伤者在群众的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意外事故,因此,不应受刑事追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王某某之妻安某某过世,便委托被告人安某某为办理丧事的总管。同年11月14日10时许,按照当地风俗丧葬,在出殡前,需要点燃火把交由做道场的道士先生,将火把丢出堂屋门后,方能出殡。安某某安排王某某为其找来一把竹竿,自己从堂屋内的桌子下面拿出一个装有煤油的大可乐瓶子,在未招呼在场围观群众避开的情况下,站在堂屋大门口浇上煤油后将竹把点燃,感觉火势不旺,接着又将可乐瓶内的煤油浇在燃烧着的火把上,火势突然增大,火苗冲向人群,致使在场围观的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被烧伤。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安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燃烧着的火把上浇煤油,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行为、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特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犯罪行,属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宣强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