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志建与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建,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志建。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一区37号。法定代表人徐彩银。委托代理人逯长江,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原告张志建与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建、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建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张永军驾驶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货车行驶至怀来县西八里村口,与停放的原告张志建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永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00元。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京A×××××号车是我公司的,张永军是我公司司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张永军驾驶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京A×××××挂号货车行驶至怀来县西八里村口,与停放的原告张志建所有的冀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建所有的冀G×××××号车因事故受损,原告花费维修费45200元、施救费2600元。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元。另查明,京A×××××/京A×××××挂号货车系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辆维修费用45200元⑵施救费2600元,以上计47800元。原告停运损失等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建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5800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张志建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6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北京锌宇祥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