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小荣、杨通廷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荣,杨通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百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廷,曾用名杨刚,农民。辩护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荣、杨通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小荣、杨通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小荣、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陈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因陈某欠被告人张小荣、杨通廷的债务,张小荣与杨通廷商量,由两人共同出资找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均另案处理)看守陈某,两人将陈某先后拘禁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祥瑞宾馆、成飞宾馆、两人在本县环城路开办的一停车场内。直至2014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将陈某成功解救。案发后,张小荣、杨通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张某乙、李某、苏某、钟某、冉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的供述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疾病证明书,隆林县成飞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记录、祥瑞快捷宾馆旅店住宿登记簿,境内入住旅客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小荣、杨通廷的供述笔录。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荣、杨通廷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小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通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张小荣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有自首情节;2、拘禁没有造成被害人陈某严重伤害,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1、提出非法拘禁的是张小荣,找人来看守陈某的是张小荣的哥张某乙,其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退出了拘禁陈某,因此其是本案的从犯。2、杨通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通廷的辩护人在庭审当中,出具了一份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9日书写的谅解书,证实杨通廷没有对其造成伤害,要求对杨通廷从轻处罚。经上诉人杨通廷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传证人陆某、简某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杨通廷于2014年4月15日到拘禁陈某地点与看守人员结账时,因看守费用发生争吵,欲证实杨通廷于当日不再参与非法拘禁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张小荣、杨通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日点(在逃)为向被害人陈某索取债务,于2014年3月7日将陈某带至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以此逼要欠款。2014年3月19日,因陈某还欠上诉人张小荣的债务,王日点便将陈某转交给张小荣,因陈某所欠款项中有上诉人杨通廷的份额,张小荣便与杨通廷商量,由两人共同出资找人看守陈某,两人将陈某先后拘禁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祥瑞宾馆、成飞宾馆、两人在本县环城路开办的一停车场内。期间,于2014年3月24日,张小荣通过杨通廷安排黄济朋、韦成前(均另案处理)看守被害人陈某,4月2日又安排韦汉业(另案处理)与黄济朋、韦成前一起对陈某进行看守,4月22日公安民警将陈某成功解救。案发后,张小荣、杨通廷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后,出具了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张小荣、杨通廷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因急需用钱我向隆林县人王日点借了5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并将我的一辆黑色奔腾小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鄂F×××××),借期一年,因为资金紧张到还款日期我还没能还钱,王日点就催我还钱,并以我欠他8万元将我起诉到法院,因为我们对欠款没有争议,法院让我们自行协商还款。2013年1月份,我将抵押给王日点的小轿车取出来,将车抵押给隆林县人张小荣,借了6万元人民币并写下欠条,借期一年。我拿其中的5万元还给王日点,还欠他3万元。我在2013年7月份通过农村信用社还了3万元给张小荣,剩下3万等我有钱再还。2014年3月7日,我在百色市内碰到王日点,就被他和他哥王鑫在带回隆林县城,然后用王日点的身份证在华瑞宾馆开了603号房住下,王日点就叫来他哥王日师来守我。我们刚住进去王日点就打了我两巴掌,王日师打我两拳,王日点问我为什么那么久不还钱。当天晚上,王日点叫了他们寨子上一个姓陆的男子(24岁至30岁,别人叫他“阿弟”)过来和王日师一起看守我,不让我出门。在603号房住了两天后王日点让我们换到606号房住了两天,姓陆的男子用被子蒙住我的头打我。到了3月11日,王日点和姓陆的男子用一辆小车将我送去隆林县天生桥镇,在路上王日点和姓陆的男子在车上再次殴打我,姓陆的男子将我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211元人民币抢走。我们到天生桥镇后在隆中兴宾馆住下,在那里王日点叫来3个年轻男子来看守我并交代他们不让我逃走,其中一个叫姚龙。当天王日点逼我写了一张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欠王日点4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给他,他把原来我欠他3万5千元人民币的欠条当着我的面撕掉了,王日点得欠条后拿了一叠钱给那3个男青年说那是2000元人民币叫姚龙等3人看好我,并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拿给我。到了3月15日凌晨,我趁那名看守我的男子睡着的机会跑出来,发现宾馆的大门锁了,于是我就跑到楼顶的一个小房子躲起来。躲了一个小时左右,那名看守我的男子找到了我并把我带回房间,然后他就打电话把姚龙和另一名男子叫过去,姚龙和那名男子到了以后,就殴打我。打了几下之后他们打电话给王日点说我逃跑被抓回去了。王日点和姓陆的男子赶到后,动手打我约十分钟才停手。王日点和姓陆的打完后叫我快点还钱就走了。当天19时许,王日点和姓陆的男子及王日师把我接到隆林县华瑞宾馆开房住,住了四天。期间,王日点他们在606号房对我进行殴打。直到19日我忍受不住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因为是经济纠纷,让我们自行协商或者找法院。王日点就打电话给张小荣,张小荣就过来了。从派出所出来后,王日点、王鑫、王日师、姓陆的男子在中医院门口又对我拳打脚踢。14时30分,我们去到法院协商还钱,但是没有调解成功,从法院出来后王日点和姓陆的又打了我4个耳光,然后把我带到隆林县央索街祥瑞宾馆,王日点和姓陆的再次打我并说不要钱了,要拿白粉注射给我,把我废掉。之后他们用我的身份证开了间301号房,王日点把我转交给张小荣就走了。张小荣和杨刚叫了张某乙、韦某、少杰三人过来看守我。期间张小荣也经常来问我什么时候能还钱,在301号房住了3天后我们换到401号房住。张某乙、韦某、少杰看守我到3月23日。3月24日就换济鹏和姓韦的男子看守我,一直在祥瑞宾馆住到3月28日之后就换到县城成飞宾馆608号房住。到了4月2日他们又多叫一个姓韦的男子过去一起看守我。在祥瑞宾馆住开始,看守我的人每人每天200元人民币,吃住抽烟喝水由我给钱。一直到4月12日早上,王日点和韦某来到宾馆打了我一次。打完后将我带到县城城西环城路边一个停车场住下,王日点和韦某又打了我,罚站不给吃饭不给坐。在停车场住的这段时间,是济鹏和两个姓韦的男子看守我,他们共殴打我两三次。4月22日下午,其中一个小个子姓韦的男子叫我拿三人的工钱给他们,说一共18000元,我说没有钱过两天再给,当时他说不行如果不及时给钱就不要了,要打我。说完后解下他的皮带打我的头部和胸口、后背。然后他又拿一条铁链用锁头锁住我的双脚,逼我躺着不能动,之后拿一把木柄铁铲用木柄打我,另外两人也对我拳打脚踢,当时铁铲的木柄都被打断,他又拿来一根铁管打我,断断续续打了大约两个小时,他们停下来的时候我偷偷发信息给我老婆,我老婆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才把我解救出来。2、证人证言⑴、韦某证实:2014年4月22日17时许,我的表弟黄济朋电话联系我去环城路新交警队往民强村六我屯方向500米的一个停车场(停车场是由“杨康”和其他人一起开的)去吃饭,我就带了张某乙去。18时许,我和张某乙到达停车场刚得几分钟,公安民警来到,把一个中年男子从黄济朋、韦汉业、韦成前他们所在的房间接出来,男子较胖,大约40岁,手里拿着行李,应该不是隆林本地人。⑵、张某乙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我和我朋友韦某接到黄济朋的电话,叫我们去吃饭,我就和韦某就到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三人住的地方(隆林县新州镇江管村附近一停车场)。两三个星期前我和韦成前、黄济朋、韦汉业他们一起玩耍的时候曾听他们说,他们现在正在做“脚跟脚”,就是民间追债的一种方法,意思是债主纠集一伙人,将欠债的人看守在一个特定的地方,不管欠债的人做什么都有人跟着。⑶、李某证实:2014年1月23日,一名叫黄庭兵的人(天生桥镇马窝村人)用身份证在我经营的隆中兴宾馆204号房登记住宿,他是包月长期登记住宿。大概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4时许,有人敲门,我开门后发现有三个不认识的男子进来,他们说到204号房。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3名男子才离开。后来我才知道,阿龙(天生桥镇马窝村人)他们在看守一个人,那个人要逃跑,所以才有后面那3名男子来。看守那个人有时候有两三个人,有时候四五个人,我平时见他们下楼去吃饭时阿龙都紧跟那个人。阿龙他们在204号房住了三四天时间。⑷、苏某证实:我是成飞商务宾馆的前台经理,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湖北籍男子陈某曾在成飞宾馆608号房登记入住,当时与陈某一同入住的还有三名男子,其中有两人叫“阿前”、“济朋”。⑸、钟某证实:我是祥瑞宾馆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9日,有一名叫陈某的人用身份证在祥瑞宾馆301号房登记入住,住了两天又换到401号房住了11、12天时间,一直到2014年4月1日才退房离开。因为陈某欠房费我就催他交房费,我只记得他不是一个人,有时候下楼的时候还有人和他一起,就是他退房的时候还有一名年轻人跟着他一起退房。⑹、冉某证实:我是华瑞宾馆的管理人员,2014年3月间有一个叫王日点的男子在华瑞宾馆开房住宿,一起来的还有几个男子,听说其中一名外地的男子欠了王日点的高利贷,没有及时还钱,王日点叫几名男子把那外省男子带到宾馆,他们几个人守住那个外地男子。他们在我们宾馆住了几天时间,当时用王日点和王日师的名字登记住宿。3、同案人供述⑴、黄济朋供述:2014年3月24日下午,我接到“杨康”(即杨通廷)的电话,他叫我到隆林县央索街附近的祥瑞宾馆,去做脚跟脚,(意思“脚跟脚”是有人欠债后,债主叫人去看守欠债的人,直至欠债的人还钱),答应每天给我100元人民币工资,先记天数,等人还钱后再把钱结算给我,如果欠债的人还钱之前跑了,那我就没有钱拿。我到祥瑞宾馆301号房后,看到我舅韦成前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这名男子欠“杨康”的钱没有还,平时我们都叫他“陈总”。在301号房住了两天之后,我们又换到401号房。在祥瑞宾馆看守“陈总”差不多一个星期我们又换到成飞宾馆。在成飞宾馆608房间住了大约一个星期,期间韦成前和“杨康”说人手不够,怕“陈总”跑了,想叫韦汉业一起来看守,“杨康”就答应让韦汉业一起来看守。在成飞宾馆直到“陈总”没有钱开宾馆的房费后,“杨康”让我们到环城路新交警队往民强村六我屯方向大约500米的一个停车场的平房住,在那里看守“陈总”,我们三人一直在停车场看守“陈总”有十几天时间,直到2014年4月22日18时许,我们被传唤到隆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问话。⑵、韦成前供述:大约是2014年3月23日,我接到杨刚(隆或乡人)的电话,说现在有人欠他的钱,让我到祥瑞宾馆401号房做“脚跟脚”,每天给我100元。第二天13时许,我来到祥瑞宾馆401号房,见到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陈总”);17时许,我侄子黄济朋也来到一起看守。我们在祥瑞宾馆住了大约七八天,期间杨刚曾经来过几次,并叮嘱我们看好“陈总”不要让人跑掉。后来我们换到成飞宾馆608号房住。之后韦汉业也来和我们一起做“脚跟脚”。10来天后,“陈总”的钱因为支付房费很快用光了,杨刚让我们将“陈总”带到城西的一个停车场去。我们将“陈总”带至停车场大门旁的第二间房后,杨刚将一条铁链和一个锁头交给我们,说用铁链将门口锁起来,防止“陈总”逃跑。之后我们就一直在停车场内看守“陈总”,直到2014年4月22日我们被公安机关传唤来调查。⑶、韦汉业供述:2014年4月1日,隆或乡的杨刚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成飞宾馆的608号房帮守一个欠他钱的湖北人陈某,一天给我100元工钱,直到还钱为止,还说已经叫韦成前和黄济朋二人去帮守。次日中午,我就成飞宾馆608号房和韦成前、黄济朋一起看守陈某。在那里住了10天左右,陈某就说没有钱了,于是杨刚就把陈某带到六我屯路口张小荣开的停车场内让我们三人继续看守。直到2014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找到停车场并把陈某和我们带走。4、扣押清单、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小荣开办的停车场内扣押铁链一条、铁铲一把(木柄断裂)、铁棒一根。经张小荣、杨通廷当庭辨认,确系张小荣停车场内物品。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了韦成前所持有的黑色皮带一条。6、户籍证明证实:张小荣出生于1979年9月17日,杨通廷出生于1980年8月2日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张小荣、杨通廷于2014年9月15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8、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就诊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隆林县成飞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记录、祥瑞快捷宾馆旅店住宿登记簿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在该两个宾馆入住情况。10、境内入住旅客信息、证明证实:王日点、王日师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华瑞宾馆入住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陈某在被拘禁期间所受损伤的伤势情况以及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陈某被非法拘禁的现场之一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城西环城路旁张小荣开办的停车场,在停车场房间内提取铁棒一根、铁铲一把、铁链一条。1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张小荣、杨通廷及同案人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分别指认被害人陈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分别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祥瑞快捷宾馆、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成飞商务宾馆、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环城路旁一家停车场(现已废弃)。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张小荣辨认,辨认出帮其看守陈某的阿业(韦汉业)、阿前(韦成前)、阿朋(黄济朋),辨认出与其一起出资看守陈某的“杨刚”(被告人杨通廷)以及辨认出王日点;经杨通廷辨认,辨认出与其一起出资看守陈某的张小荣,辨认出陈某以及辨认出王日点;经陈某辨认,辨认出张小荣以及王日点以及对他进行看守的同案人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经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辨认,辨认出联系其三人去看守“陈总”(陈某)的“杨刚”、“杨康”(被即杨通廷)。15、谅解书证实:陈某对张小荣、杨通廷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两人从轻处罚。16、上诉人供述:⑴、张小荣供述:2013年,我、杨通廷和一名湖北籍名叫陈某的男子,在贵州省织金县合伙做煤矿生意,挂靠贵州的公司,由我和杨通廷出资,陈某负责人力和管理,后因其他原因大家都从公司退股,在结算工资和股份的时候,陈某结算拿钱并把我们那份资金也拿走了。之后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们,一共10万多元,后面他也还了一点给我们,还有6万5千元没有还,他欠我们的钱是算在杨通廷的名上,其中有3万元是我的。2014年3月20日左右,我接到王日点电话,他叫我过去问陈某还钱,我即联系杨通廷和他一起到新州派出所找陈某。我们去到后,和王日点他们带陈某去法院处理还钱的问题,但没有协商成功,王日点继续问陈某要钱,陈某说他也在想办法还钱。之后王日点带陈某去祥瑞宾馆开了一间三楼的房间给陈某住。我到祥瑞宾馆问陈某还钱,陈某说已经叫人筹钱了,过两天能还,王日点等三人听了很生气,扇了陈某两巴掌,之后王日点他们交代我跟着陈某让他还钱,我们就安排韦成前等三个年轻人帮看守陈某。在祥瑞宾馆大约一周时间,之后转到成飞宾馆入住,还是韦成前他们三人看守。后来由于陈某没有钱了宾馆老板不让住,我与杨通廷商量让陈某去我们开的位于城西环城路的停车场住,还是韦成前三人看守。2014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去到停车场把陈某带走。我于2014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⑵、杨通廷供述:2013年2月,张小荣、陈某邀请我一起去贵州做煤矿生意,由我和张小荣出资金,陈某管理。做了一个多月,因陈某管理不当,贵州煤矿方面与我们终止合同,当时由陈某一个人去和贵州煤矿去结账清算,总共结得大约11万元人民币,全部被陈某带走了。2013年7月,陈某给了张小荣4万元人民币,剩下的钱陈某就一直没有还给我们。到了2014年3月的一天,我接到张小荣的电话说陈某现在在隆林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让我过来新州镇商量怎么问陈某要钱。我和张小荣碰面后张小荣带我去见一个叫王日点的男子,王日点说陈某欠他4万多元人民币一直没有还,陈某因和王日点之间的债务问题在新州派出所里做笔录刚出来,王日点就让我们和陈某沟通让陈某还钱。我们商量找两个人跟着陈某几天逼他还钱,我们平摊找人跟陈某的费用,就安排人来看守陈某。陈某提出由他自己承担看守他的人的吃住费用,然后他联系别人找钱来还,陈某被带到隆林县新州镇央索街附近的祥瑞宾馆去住宿。我到祥瑞宾馆后,看到张小荣、王日点及他们的亲戚朋友等大约六七人在房间里,我们就和陈某谈还钱的事情。大约到了17时,我和张小荣就离开,剩下张小荣的哥哥张某乙和一个叫韦某的男子在房间里看守陈某。过了两天我又到祥瑞宾馆去催陈某还钱,是一个大约20岁,身高约160厘米,体型较瘦小的男子一起看守陈某。又过了大约一个星期,张小荣打电话和我说他们带陈某到新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去住,我去看过他们一次,发现看守陈某的人是三名年纪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其中一个就是我之前见过的那名较瘦的男子。我去催陈某还钱但他还是没有钱还给我。又过了大约两个星期,我听说他们把陈某带到我和张小荣一起经营的城西环城路幸福大道路边的停车场里看守。我知道后也到停车场看了一下,觉得事情不对就和张小荣提出我不想参与看守陈某了,我先拿钱出来把前面找人看守陈某的钱结算清楚,后面的事情我不再参与。但是因为结算看守费用时因费用问题我和那三名看守的男子发生冲突,所以我并没有结账给他们就走了。又过了大约一个星期,我就听说看守陈某的那三名男子被公安机关拘留,陈某被公安解救出来。2014年9月15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荣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陈某的谅解书及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杨通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陈某的谅解书,经本院询问被害人陈某,陈某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谅解书来源合法,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出庭作证证人陆某、简某的证言,由于两人证实的情况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实质决定作用,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小荣、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张小荣、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小荣、杨通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和同案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小荣、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陈某没有受到严重伤害,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及杨通廷是初犯、偶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通廷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的是张小荣,找人来看守陈某的是张小荣的哥张某乙,其在2014年4月15日之后退出了拘禁陈某,其是本案的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黄济朋、韦成前、韦汉业均证实是杨通廷叫他们去看守陈某;看守陈某的费用由张小荣和杨通廷共同出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杨通廷是主犯,本院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为索取债务,组织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以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和同案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对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张小荣、杨通廷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小荣、杨通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通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