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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彭某、吴某某诉夏铎铺镇高新区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兵,吴小丹,吴良,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十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637号原告彭新兵,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吴小丹,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吴良,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容,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彭新兵、吴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吴小丹的一般委托代理人。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十一组。负责人洪中武,系该组组长。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彭新兵、吴小丹、吴良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彭新兵、吴小丹、吴良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新兵、吴小丹、吴良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新兵、吴小丹、吴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彭新兵、吴小丹、吴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