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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执异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叶汉勇、骆禄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汉勇,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执异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汉勇。委托代理人:叶智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禄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可荣。上诉人叶汉勇因与被上诉人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英芳、杨可荣系夫妻。杜英芳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232商位使用权人。2011年11月27日,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签订《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杜英芳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232商位使用期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叶汉勇,杨可荣知晓此事并同意转让;商位使用权转让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到2013年10月20日止,该商位从2011年12月1日起归叶汉勇使用,同时将期限届满后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的优先续约权也一并转让给叶汉勇;商位使用权转让价400万元,协议签字后,叶汉勇预付380万元,待办理商位转让手续后,将余款20万元一次性付清;杜英芳、杨可荣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协助叶汉勇办理该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杜英芳、杨可荣承担。协议同时约定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违约责任等事项。2012年6月1日,杜英芳向叶汉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汉勇32232商位转让款多次现金支付共计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元)。关于杜英芳(32232商位)2012年5月以前的出具给叶汉勇的收条作废。”2013年9月6日,小商品城集团与杜英芳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小商品城集团将其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2232号商位有偿有期提供给杜英芳使用,限其用于袜类行业类别商品的经营,商位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使用费每年为27276元,合计81828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等内容。协议书同时约定,使用权未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因故确需向第三方转让、转租的,须按《合同法》和《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使用权转让、转租管理规定》向小商品城集团提出申请,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后方可转让、转租。2013年9月7日,小商品城集团出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0106473),载明:付款户名为“杜英芳32232/商位”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商位使用费81828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324元等合计人民币82152元。2013年9月8日,小商品城集团颁发《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证号G40056837),载明:商位号码32232,使用权人杜英芳,使用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行业类别袜类。2013年12月5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13088322),载明:经营者姓名杜英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232号商位。2013年12月,叶汉勇因与杜英芳、杨可荣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232商位使用权归叶汉勇享有。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出卖人杜英芳、杨可荣并未自动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买受人叶汉勇尚未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叶汉勇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涉案商位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据此,该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叶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8月30日,骆禄峰因与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楼冬民、吕前锋民间借贷纠纷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金仲义字第030号裁决书,裁决:一、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骆禄峰借款人民币314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骆禄峰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楼冬民、吕前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应承担的仲裁受理费、处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骆禄峰其他仲裁请求;五、该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共计42478元,由骆禄峰承担12743.4元,杨华、季旭娟、杨可荣、杜英芳共同承担29734.6元。仲裁审理期间,依据骆禄峰申请,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保全财产。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金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杜英芳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232号商位使用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骆禄峰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叶汉勇以该商位已由其买受且由其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经听证审查,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浙金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叶汉勇的异议。叶汉勇遂于2014年9月1日以其“已按《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380万元取得了案涉商位使用权,且实际受让、使用该商位至今,即使未办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也受法律特殊保护”为由起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232号商位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保全。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经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不发生使用权变动的效力。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至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前,一直未向小商品城集团申请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商位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由杜英芳与小商品城集团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仍以杜英芳的名义办理了《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讼争商位使用权人仍登记为杜英芳,法院据此裁定查封讼争商位使用权并无不当。叶汉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叶汉勇负担。叶汉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转让款38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位。根据《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其对案涉商位享有的使用权系“法定特殊权利”。该种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以“实际交付使用”为权利变动标准,办理变更登记非使用权变动的法定构成要件。未办理变更登记前,对所有权人虽不具有拘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对案涉商位系合法占有,依法应受保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其有权要求杜英芳、杨可荣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在其支付全部余款的情况下裁定解除查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叶汉勇、骆禄峰、杜英芳、杨可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并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本案中,叶汉勇根据其与杜英芳签订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讼争商位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任何种类的物权,其在诉讼中提出“对案涉商位享有用益物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商位归小商品城集团所有,杜英芳与小商品城集团签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杜英芳仅一定期限内可有偿使用,未经小商品城集团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因此杜英芳与小商品城集团间实系租赁合同关系,杜英芳对小商品城集团享有租赁权。基于这一前提,杜英芳、杨可荣与叶汉勇其后签订《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商位使用期内的使用权及期满后与小商品城集团的续约权一并转让给叶汉勇,并协助叶汉勇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形式上虽然具备买卖合同某些要素,但实质上属于杜英芳将其与小商品城集团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叶汉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一审将其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订立后,杜英芳、杨可荣虽已依约定将案涉商位交付叶汉勇使用,但并未依约在小商品城集团办理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取得小商品城集团的同意,事后杜英芳仍于2013年9月6日由自己与小商品城集团续签《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取得了案涉商位的《中国小商品城商位使用权证》,并未由叶汉勇直接与小商品城集团签约。可见叶汉勇实际上并未取代杜英芳成为商位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杜英芳、杨可荣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在与小商品城集团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杜英芳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小商品城集团的相应商位享有租赁权。原审法院根据杜英芳的债权人骆禄峰之申请,对杜英芳承租的商位予以“查封”,实际上是对其在商位租赁合同关系中享有的相应权利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叶汉勇根据本案合同对杜英芳、杨可荣享有的权利,并非物权,仍然属于债权。这种债权并不能优先于骆禄峰对杜英芳享有的金钱债权受偿。故叶汉勇也无权阻却法院依骆禄峰的申请对案涉商位采取的执行行为。当然,叶汉勇与杜英芳、杨可荣之间的《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法院执行而无法履行,叶汉勇的债权因此无法实现,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杜英芳、杨可荣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审理。至于叶汉勇上诉中涉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情形,由于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系,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叶汉勇以该条规定为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叶汉勇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叶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勋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