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波与陶善正、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陶善正,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胡波,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承包,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正,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承包,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诉被告陶善正、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盟,被告陶善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巨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诉称:被告巨勇公司系鸠兹家苑安置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陶善正系该工程分包方。2013年4月6日,被告陶善正将其从被告巨勇公司处分包的鸠兹家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保温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鸠兹家苑国有地块安置区1#、4#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付款时由被告巨勇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鸠兹家苑国有土地安置地块1#、4#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同时按照被告陶善正的要求对该地块S1、S2、S3、S4号楼外墙保温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中旬将以上6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4年9月16日,被告陶善正对原告的上述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陶善正进行了工程量的决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3011263.5元,扣除被告陶善正已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其代购的材料费(含税费、配套费、外架费)657159.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4104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善正与被告巨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104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胡波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陶善正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巨勇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鸠兹家苑国有安置地块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建设合同》,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被告陶善正及被告巨勇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胡波与被告陶善正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外保温承包(合同)协议》、被告陶善正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的实际工作量。被告陶善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巨勇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陶善正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4#楼,原告主张的外保温工程工程款超出了其施工范围。3、被告巨勇公司2013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鸠兹国有安置地保温农民工工资代发表;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陶善正为涉案工程分包人,且被告巨勇公司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陶善正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应当由被告巨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巨勇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勇公司是在政府要求下代付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巨勇公司应对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5、鸠兹新苑国有土地安置区1#、4#、S1#、S2#、S3#、S4#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决算单、鸠兹新苑国有土地安置区1#、4#、S1#、S2#、S3#、S4#楼外墙保温甲供材料及应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善正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11263.5元,其中被告(甲方)代购材料及应付费用总额为657159.65元。被告陶善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巨勇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施工面积的计算有误,施工总价款的计算公式也是错误的,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1#、4#楼,现其主张除1#、4#楼以外的其他4栋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也无依据。被告陶善正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巨勇公司直接支付,不应由被告陶善正承担。被告陶善正未提交证据。被告巨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存在多个矛盾之处。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陶善正,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陶善正主张工程款,与被告巨勇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其承包的是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而原告的诉请现在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善正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另4栋楼工程价款具有确认权。3、原告与被告陶善正约定的决算方式是参照被告陶善正与被告巨勇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现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中关于施工面积及工程价款的计算公式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其诉请工程款的依据。4、被告巨勇公司已支付保温工程及真石漆工程款17989500元,该款已超过了被告巨勇公司就保温工程总价款初决算的数额,在被告巨勇公司与被告陶善正关于涉案工程最终的决算报告出来前,被告巨勇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最多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巨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鸠兹家苑1#、4#、S1#、S2#、S3#、S4#外墙保温工程预决算审核汇总表,证明上述6栋楼外墙保温工程预决算的总面积及工程总价款,故原告就此进行的决算是错误的。原告胡波认为,该汇总表系被告巨勇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陶善正或其他第三人的认可,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陶善正同意原告胡波的质证意见。2、马阿苗与陶书名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外保温承包(合同)协议》,证明被告陶善正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无权对1#、4#、S1#、S2#、S3#、S4#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及其价款进行确认。原告胡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巨勇公司的证明目的。虽合同是马阿苗与陶书名签订,但陶书名的签名得到了被告陶善正的授权,其代表的是被告陶善正,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陶善正承担。被告陶善正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认为在涉案工程其他案件的庭审中,陶书名亦出庭对其签字的情况进行了说明。3、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被告陶善正及陶书名工程款合计17989500元.原告胡波及被告陶善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巨勇公司向被告陶善正及陶书名支付了部分保温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巨勇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保温工程工程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以及被告巨勇公司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出具人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巨勇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巨勇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陶善正在庭审中亦认可了陶书名受其委托代签合同的行为,并在庭审后及时交委托材料等提交法庭,故该份承包协议对被告陶善正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巨勇公司系鸠兹家苑国有安置地块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鸠兹家苑国有安置地块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建设工程总承包方。被告陶善正系该地块涉案工程分包方。2013年4月6日,被告陶善正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原告胡波签订一份《外保温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鸠兹家苑国有土地安置区1#、4#楼外墙保温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各楼栋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无机保温按每平方米67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计算,墙体喷桨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5元,打底糙人工费每平方米增加4元,水泥砂浆材料费每平方米增加3元,外墙保温、粉刷小件、外墙面粉水泥砂浆参照甲方与巨勇公司的结算方式结算,并按照巨勇公司与甲方的取费标准执行结算给承包人;工期自甲方具备施工条件通知乙方后60天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因天气原因和停水停电等自然因素不算在工期内;付款方式为单体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成一半后支付单体楼合同总价30%;单体楼外墙保温施工完成9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单体楼保温施工完毕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决算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承包方,质保期为1年;付款时由巨勇公司在扣除甲方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工程中的一切成品保护工作,本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陶善正的要求,比照此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又承包了该地块S1、S2、S3、S4号楼外墙保温的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9月中旬完成了其承包的6栋楼体外墙保温施工任务。2014年10月25日,原告就其施工的6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甲供(被告提供)材料及应付费用、工程价款分别制作决算单与被告陶善正进行决算。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11263.5元,其中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原告应负担的税费合计657159.65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涉案工程工程款950000元,余款1404103.85元被告陶善正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一)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陶善正与总承包单位被告巨勇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陶善正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施工的6栋楼体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13年9月中旬完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陶善正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陶善正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11263.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00元和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应负担的税费合计657159.65元,余款1404103.85元被告陶善正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404103.85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双方决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巨勇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陶善正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欠付陶善正工程款数额,致使无法查明被告巨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巨勇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勇公司辩称涉案的S1、S2、S3、S4号楼承包人应为陶书名,被告陶善正无权就该4栋楼体外墙保温工程与原告进行决算。但在庭审中,被告陶善正已对陶书名签订合同的行为作出了说明,庭后本院亦就被告陶善正所述情况与陶书名进行了核实,确认陶书名系代陶善正签订合同,其代签合同的后果应由被告陶善正承担,故对被告巨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巨勇公司同时辩称,原告与被告陶善正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做的决算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有误,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参照被告陶善正与被告巨勇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结算。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陶善正签订的合同约定外墙保温、粉刷小件、外墙面粉水泥砂浆参照甲方(即被告陶善正)与巨勇公司结算方式结算,并按照巨勇公司与甲方的取费标准执行结算给承包人,但2014年10月25日双方已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等进行决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决算时双方就结算方式有所变更,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巨勇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善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波工程款1404103.85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善正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7元,由被告陶善正、被告芜湖巨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应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