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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虎跃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诉讼代理人易冠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株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在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由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5E0**号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渌口镇往株洲县仙井乡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株洲县渌口镇杨梅村文武学校路段时,遇何某甲、朱某某在前方道路右侧边缘同向行走,因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导致湘B5E0**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何某甲、朱某某相撞,造成何某甲受重伤,朱某某受轻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某甲2014年9月9日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本案肇事机动车湘B5E0**号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06年11月2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该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检验结论为:该车转向系正常;该车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正常,整车制动力正常;该车灯光性能正常。另,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何某某的成年女儿何某搭乘在摩托车后座。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356197.75元,被告人蒋某某表示无异议,结合医疗费用预收收据、病情介绍、每日用药清单及病历材料,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已发生医疗费用为356197.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该医疗费用中可能含有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病症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2、护理费:126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金额,根据何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以及株洲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据证据病情介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故其诉请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予以认可,另据2014年11月16日的用药清单,何某甲伤后至2014年11月16日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其护理时间可从住院起始日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共127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护理费100元/天×126天×1人=126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1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3879元/月计算误工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应以10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12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26天=1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住在株洲县渌口镇杨梅村,受伤后在株洲市住院,且其伤情为重伤二级,需要家属往来医院照看护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1人=3780元。6、营养费:12元/天×126天=1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严重且主要为脑部受伤,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需要每日加强营养助其康复,酌情按12元/天计算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不予支持。以上六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388189.7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489.7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700元,可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0000元,可归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为26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治疗费6.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中有3万元系何某某向何某甲支付的费用。经查,何某某将3万元给蒋某某后,蒋某某向何某某出具了借条,由蒋某某将该3万元交给了朱某某,故该6.2万元医疗费应认定为被告人蒋某某赔偿给何某甲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蒋某某、何某甲、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某、何某、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株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株洲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2014年11月16日的用药清单、湘乡市壶天镇双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故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机动车应尽谨慎保管义务,本案中,何某某让其所有的车辆脱于自己控制,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蒋某某与何某某按6: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较妥。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和侵权人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由被告人蒋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6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210893.85元,除去已支付的62000元,尚应支付14889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经济损失1405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本人与蒋虎路按4:6比例赔偿错误,140595.9元应由蒋某某赔偿给何某甲。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应尽保管义务。因何某某的车辆脱离自己控制,被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本人与蒋某某按4:6比例赔偿错误,140595.9元应由蒋某某赔偿给何某甲”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按4:6比例赔偿,由何某某赔偿何某甲140595.9元是根据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其判决适当。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自力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松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