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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中新与陈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新,陈明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张中新。被告陈明山。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新与被告陈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新、被告陈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新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明山家堆放在原告家后圈墙外的蘑菇菌棒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张中新家后院发生火灾,烧毁羊圈、猪圈、石磙子等物品。事故发生后,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金公消认字(2014)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明山家蘑菇菌棒堆放处起火,蔓延至张中新家后院发生火灾。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81元,要求被告陈明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1元,承担鉴定费300元,并将原告家的后院及过道恢复原状。被告陈明山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用蘑菇菌棒做了实验,蘑菇菌棒没有自燃能力。对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酒泉市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复核,结论排除了人为放火,电器线路致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或蘑菇菌棒自燃,从复核结论看蘑菇菌棒自燃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唯一原因,因此起火原因和起火点是不明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明山家堆放在原告张中新家后圈墙外的蘑菇菌棒起火,火势蔓延至原告张中新家后院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张中新家羊圈、猪圈及石磙子一个。事故发生后,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金公消认字(2014)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陈明山家蘑菇菌棒堆放处起火,蔓延至张中新家后院发生火灾。陈明山家蘑菇菌棒自然致灾。被告陈明山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日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酒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电器线路故障,不排除蘑菇菌棒自燃或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张中新家后院西墙外陈明山家蘑菇菌棒堆垛。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81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金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酒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鉴字(2014)第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酒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酒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起火点位于陈明山家蘑菇菌棒堆垛,被告陈明山对于自己管理的财产疏于管理,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张中新家的财物烧毁,造成损失,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张中新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张中新的财产损失经金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881元,被告陈明山虽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新要求被告对后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对过道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新财产损失7881元。二、驳回原告张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陈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卿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