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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樊小刚与孙宇、孙立群、翟丹丹、王明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小刚,孙宇,孙利群,翟丹丹,王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鹰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樊小刚。被执行人孙宇。被执行人孙利群。被执行人翟丹丹。被执行人王明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40000.00元,利息28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32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3747.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