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巩利军与连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利军,连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77号原告巩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振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一号玉河苑小区4栋4号商铺。负责人贺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利军与被告连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汾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利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利军以需要后续治疗,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一并主张赔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利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巩利军负担。审判员  马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康晓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