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远鸿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家田地未得到补偿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白洋湖村七组一田间工地进行天然气管道预埋施工的挖机驾驶室前后左右四面挡风玻璃、挖机空气滤芯总成及挡风玻璃处雨刮器刮臂用斧头砍坏。经价格鉴定,受损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毁坏挖机照片四张、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4)第487号、第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领条、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干警出具的徐某某到案经过、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白洋湖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为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