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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霍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霍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5室。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某。被告董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恒公司)、霍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恒公司、霍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港恒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金额800万元,并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霍某、董某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霍某、董某将其所有的8套房产,霍某将其所有的2台履带起重机设定抵押,为港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港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10月8日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了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及时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因借款人没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中行连云港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港恒公司返还中行连云港分行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48299.24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并支付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中行连云港分行聘请律师费用28万元;2、港恒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霍某、董某对港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港恒公司、霍某、董某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中行连云港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港恒公司返还中行连云港分行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息6.9%计算,逾期利息按年息9.66%计算),并承担中行连云港分行聘请律师费用28万元。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2年10月11日与港恒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证明中行连云港分行对港恒公司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对担保、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2年10月11日与董某、霍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他项权证8份、《动产抵押证书》,证明董某、霍某将其拥有的8套房产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霍某将其2台履带式起重机设立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两份抵押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均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3、中行连云港分行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与霍某、董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霍某、董某为港恒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4、中行连云港分行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10月8日与港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及相应欠款明细、借款借据,证明港恒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借款2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10月8日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利率均为年利率为6.9%;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对计息、罚息、结付息、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10月8日向港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本金均未偿还,三笔贷款分别欠利息55817.58元、36664.08元、55817.58元;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中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律师费用28万元。6、港恒公司的还款及欠款明细,证明2014年9月10号到期的300万已经还利息3次,2014年9月11号到期的200万元已经还利息4次,2014年10月7号到期的300万,已经还利息2次,截止到2014年8月25号,分别欠息91169.27元、60223.05元、91169.27元。被告港恒公司、霍某、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港恒公司、霍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港恒公司(甲方)与中行连云港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5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0月11日,霍某、董某(抵押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最抵字2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港恒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5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新浦区(现为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301、1302、1303、1305、1306、1307、1308室及位于新浦区(现为海州区)解放西路61号幸福家园1号楼5-2号门面的房产。上述抵押财产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215**号(丘号为02381002-58)、X00121574号(丘号为02381002-59)、X00121580号(丘号为02381002-60)、X00121578号(丘号为02381002-62)、X00121579号(丘号为02381002-63)、X00121576号(丘号为02381002-64)、X00121575号(丘号为02381002-65)、X00121581号(丘号为01201014-49-1),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8万元、41万元、40万元、51万元、45万元、30万元、24万元、323万元。2012年10月11日,霍某(抵押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最抵字25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关于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抵押权实现的相关内容与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最抵字2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履带起重机2台。2012年10月12日,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财产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G6-0-2012-0063,该登记书载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霍某、董某(保证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港恒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5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年9月11日,港恒公司(借款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港恒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授字25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自2013年9月11日起七日内提清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港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9月12日,港恒公司(借款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自2013年9月12日起七日内提清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该合同关于所属《授信额度协议》、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的内容与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9月1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港恒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8日,港恒公司(借款人)与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提款和还款日期,该合同关于所属《授信额度协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的内容与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10月9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港恒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港恒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日,港行公司欠中行连云港分行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共计172730元,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共计114989.45元,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共计163875元。另查明:中行连云港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港恒公司交付800万元借款后,港恒公司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偿还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董某、霍某作为保证人为港恒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港恒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故董某、霍某对港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董某、霍某为港恒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设立抵押权,故港恒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董某、霍某抵押的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罚息共计17273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罚息共计114989.45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编号为2012年连中银企短贷字25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罚息共计163875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律师费28万元;五、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对被告董淑梅、霍永发抵押的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215**号、X00121574号、X00121580号、X00121578号、X00121579号、X00121576号、X00121575号、X001215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以及被告霍永发提供抵押的苏G6-0-2012-0063《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2台履带起重机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霍永发、董淑梅对被告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霍永发、董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港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798元,由港恒公司、霍永发、董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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