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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陈某某,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雷某及辩护人吴芳、王相文、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酒后途经本市北翟路1441弄附近,为购买西瓜与摊主周某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雷某等人亦酒后途经该处,遂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一同对被害人周某和、周某付(周某和之子)、张某某(周某和之妻)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被打伤。期间陈某某用刀致劝架的被害人赵某某头皮、左耳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和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付、张某某、赵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和、周某付、张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和、周某付、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赵某某、周某志、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雷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性质和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陈某某、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顾 杨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