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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华秀芹与樊洪英、闯绍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秀芹,樊洪英,闯绍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华秀芹,女,满族,1957年10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女,汉族,1955年1月2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福贵,系律师。被告樊洪英,女,满族,1966年10月31日生,辽宁省凤城市人,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闯绍洲,男,满族,1967年10月2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樊洪英丈夫。原告华秀芹诉被告樊洪英、闯绍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凤、陈福贵,被告樊洪英、闯绍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秀芹诉称: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被告占道种植玉米影响行走及运输。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占道种植的玉米青苗拔掉,被告樊洪英看到后,用木棒击打原告胸部,樊洪英丈夫闯绍洲从后面抓住原告双手,任其妻子樊洪英殴打原告,后被村民屈艳红制止。原告于当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没钱支付医疗费用,于2014年6月24日带病出院回家。继续在连山关镇摩天岭村卫生所治疗。后病情加重,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入院,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06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此次冲突前,原告曾拔过被告家青苗。2014年6月10日,被告樊洪英看到原告拔被告家青苗,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石头打被告,被告用木棒杵原告左肩,之后闯绍洲过来将二人拉开。被告闯绍洲并未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被告将玉米种到通行车道上,造成原告通行不便。2014年6月10日,原告华秀芹将被告占用道路的青苗拔掉,被告樊洪英看到后上前制止继而发生口角,被告樊洪英用木棒杵原告华秀芹胸口,原告用石头打被告樊洪英。被告闯绍洲看到后,上前抓住原告双手不让被告继续捡石头打樊洪英,后双方被村民屈艳红拉开。华秀芹于当日到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上腹部外伤。3、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儿高丽娇。经治疗于6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694.60元。后华秀芹于2014年7月6日到连山关镇摩天岭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6.40元。华秀芹又于2014年7月16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胆囊炎,于7月24日出院。华秀芹本人系农村户口,肢体残疾。高丽娇系农村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侵占道路图及华秀芹的残疾证,有被告提供的照片、民事答辩状,有本院依职权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和本院调取的连山关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华秀芹与被告樊洪英因种地占道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被告樊洪英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种地占道,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引发纠纷,存在过错;原告擅自拔苗行为欠妥,处理问题不够冷静,厮打过程中存在用石子扔向被告樊洪英的行为,原告亦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闯绍洲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闯绍洲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酌定被告樊洪英对原告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华秀芹在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高间费650.00元,属于不合病情需要,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医疗费应为4044.60元(4694.60-650)。后原告华秀芹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6.4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炎,此次住院与原告厮打无因果关系,故此次花费医疗费3143.33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医疗费为4571.00元华秀芹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本人是残疾人,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69.95元(36.15元/天*13天);护理人员高丽娇是农业户口,故护理费亦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69.95元(36.15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费用为390元(30元/天*1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300.00元。上述核计损失为6200.90元。樊洪英赔偿百分之七十应为4340.63元(6200.9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洪英给付原告华秀芹赔偿款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六角三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华秀芹负担三十八元,被告樊洪英负担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