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占成、妫明军与迟桂明、周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占成,妫明军,迟桂明,周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占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妫明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广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桂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武。委托代理人魏昕。上诉人妫明军、迟桂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周占成到被告迟桂明开的修理厂修车,因无配件,修理工赵民让被告周占成到其他地方看看,后被告周占成找了妫明军共同拆卸零件,拆卸零件中要用修理厂的铁架子,被告周占成、妫明军将铁架子抬到修理厂棚子外拆卸零件,拆卸零件中将铁架子拽倒,将在修理厂修理拖拉机的原告砸伤,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医药费4266.38元,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住院116天,花医药费7431.68元。被告迟桂明为原告花费6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占成、妫明军用修理厂的铁架子拆卸零件,将铁架子拽倒,砸伤原告,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占成、妫明军辩称,其是修车的,系受修理厂的人指令,提升机器中造成损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迟桂明作为修理厂的业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占成、妫明军赔偿原告周武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迟桂明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占成、妫明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迟桂明修理厂修理旋耕机,由修理工赵民指令将旋耕机放置修理场地,由修理工赵民提供起重设备、倒链、三角带等,并由赵民帮助卸下了设备零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修理厂外私自修理旋耕机,致被上诉人周武受伤与事实不符。致使周武受伤的起重设备是特种设备,起重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为修理厂,周武是到修理厂接受修理服务中受伤,修理厂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上诉人是接受修理工赵民的指挥,帮助其工作,虽然起重设备倒地砸伤周武,承担责任的人应为赵民的雇主被上诉人迟桂明。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迟桂明辩称,上诉人到答辩人修理厂要求修理旋耕机,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没有其需要的部件,要求其去别处修理,因此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私自拆车辆使用答辩人工具的,行为属于无偿借用答辩人工具的行为。虽然周武到答辩人处修车,但答辩人没有对其人身权进行保护的义务。答辩人的起重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无偿使用答辩人的设备造成他人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武辩称,上诉人无偿使用被上诉人迟桂明的起重设备致伤被上诉人周武,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上诉人周占成到被上诉人迟桂明开办的修理厂修理旋耕机,迟桂明雇佣的修理工赵民说可能没有配件,让周占成自己购买配件,赵民帮助拆解部件,周占成找到妫明军,在赵民的指挥下共同拆卸部件,拆卸部件中需用的起重设备,倒链、三角带等设备,均由修理厂提供。操作过程中起重设备倒地,将在修理厂办理修车事务的周武砸伤。周武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周武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4266.38元,在承德县三家中心卫生院住院116天,支出医药费7431.68元。迟桂明为周武付医药费6000.00元。周武诉至法院,要求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迟桂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事发后于2014年3月25日、28日,三家乡司法所询问笔录(分别为:修理工赵民、上诉人周占成、上诉人妫明军、被上诉人周武、修兰芹、马锋、齐艳增、于海民);三家乡司法所的证明。2、被上诉人周武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县三家卫生院的诊断书、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占成、妫明军到被上诉人迟桂明的修理厂修理旋耕机,需拆解机器部件,在修理工赵民的指挥帮助下,二上诉人操作修理厂的起重设备不当,造成被上诉人周武受伤,修理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操作起重机不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迟桂明赔偿被上诉人周武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的70%,即21628.64元。三、由上诉人周占成、妫明军赔偿被上诉人周武医药费11698.06元、误工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护理费7200.00元(每天60.0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每天50.00元×120天),总计30898.06元的30%,即9269.4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迟桂明负担700.00元;由上诉人周占成、妫明军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