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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湖南欧林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欧林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欧林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529房。法定代表人傅泽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湖南欧林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欧林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8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欧林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660908号“欧林雅”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浴帽、T恤衫、领带、服装、衬衣、内衣、乳罩、内裤、睡袍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6358482号“欧灵雅”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广东汉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紧身胸衣(内衣)、乳罩、手套(服装)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9177201号“欧林雅尼”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杨长青于201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2013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ZC1166090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浴帽”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二、驳回在“T恤衫、领带、服装、衬衣、内衣、乳罩、内裤、睡袍”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欧林雅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0934号关于第11660908号“欧林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0934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6358482号“欧灵雅”商标、第9177201号“欧林雅尼”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欧林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权利,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欧林雅”与引证商标一“欧灵雅”、引证商标二“欧林雅尼”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T恤衫、领带、服装、衬衣、内衣、乳罩、内裤、睡袍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欧林雅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证据主要是生态竹纺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在先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欧林雅公司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0934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欧林雅公司要求撤销第030934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0934号关于第11660908号“欧林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欧林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30934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在申请商标之前,上诉人已注册了欧林雅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仅是在在先欧林雅系列商标文字部分的基础上变化字体而来,基于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审定。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上有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三,上诉人宣传和销售的生态竹纺产品是竹纤维制成的毛巾,袜子,内裤等,这当然包括服装等商品,故应当认定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在先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第030934号决定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欧林雅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欧林雅”与引证商标一“欧灵雅”、引证商标二“欧林雅尼”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并不是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上诉人有关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合理延伸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欧林雅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在先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上诉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3093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林雅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欧林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