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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甲因田里种植的农作物发生争执,张某甲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李某妻子谢某,两人又因此事发生争执,张某甲将谢某推倒在路边的沟里,继而两人互相拉扯,被村民劝散后,张某甲就回家了。谢某跟着赶到张某甲位于枝江市七星台镇的家门口,张某甲拿了一把锹,与谢某再次拉扯并争夺铁锹,张某甲的丈夫费某丙见状上前劝架,此时李某也赶到张某甲家门口,见其妻子与张某甲、费某丙在拉扯,便上前将费某丙左眼打伤。经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庭审后,李某预交赔偿款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枝江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枝江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内容》《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阳明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张某甲、费某甲、谢某、费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向法院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