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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张世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世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呈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宏,男,彝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4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钱世银、钱秋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宏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宏及其辩护人钱世银、钱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宏系通过劳务派遣至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业务销售的工作人员,公司授予其三级终端业务销售权限,由其负责昆明市官渡区区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医院的业务推广、销售、回款工作。从2013年3月份开始,张世宏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所有的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管理系统账户及密码,冒用昆明圣堡绿东区医院、官渡区大板桥燃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官渡区金马牛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等18家医疗机构客户名义,虚开药品订单,多次从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私自将药品提出后,销售给非医疗机构的个人。其销售所得的药款部分用于归还之前对公司的欠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经鉴定,至案发时,被张世宏私自销售的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7727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证实:张世宏名下的银行卡及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印章。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2日,张世宏投案称其在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公司药品贩卖给他人,并将销售款项私自挥霍。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报案。(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张世宏投案自首。呈贡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张世宏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卡片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根据财企函[2003]9号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的规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公司,即由其独资的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也属国有公司。(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及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证实: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与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2010年6月张世宏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派遣从事工勤。2013年6月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原订立的期限续订至2015年6月1日。(6)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世宏于2007年6月1日由派遣机构派遣至云南省医药公司任职在公司第三终端销售员岗位,在职期间,已告知过本人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张世宏与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1日。(7)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销业务流程说明函、营销一部员工手册、业务经理岗位说明书。证实:药品营销的流程,同时明确片区销售经理的职责是负责该片区内指定医院的要货、收款、客户维护等工作,并规定销售人员在销售业务中不得将货物送抵或是转卖给开单医疗机构外的任何第三方。(8)云南省医药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云南省医药公司培训签到表、会议签到表,云南省医药公司劳务派遣者名册及张世宏购买失业保险情况说明及云南医药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劳务派遣工名册。证实:张世宏与云南省医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9)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十八家医疗机构药款统计表及相关药品的出库发货交接单。证实:经云南省医药公司统计,张世宏冒用包括昆明圣堡绿东区医院、官渡区大板桥燃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官渡区金马牛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水电十四局东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官渡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官渡区世纪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福保社区卫生服务站、官渡区六甲医院、官渡区金马卫生院、官渡区小板桥中心卫生院、官渡区大板桥中心卫生院、昆明市官渡区中医骨科医院(阿拉社区服务中心)、官渡区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官渡区官渡中心卫生院、昆明亚东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高新医院、昆明爱维艾夫医院有限公司、昆明夕阳红老年病医院共十八家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出的药品,共计价值1847727.81元的药品。(10)昆明市延安医院高新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世宏2014年1、2月份以高新医院名义开出的价值4237.92元的热毒宁注射液,价值4679.95元的拉米夫定片不是高新医院采购的。(11)云南省医药公司提供的张世宏回款清单。证实:张世宏从2013年1月开始利用自己业务下医疗机构的名义向云南省医药公司回款。(12)授权委托书和购销协议书。证实:云南省医药公司授权张世宏负责水电十四局东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官渡区官渡中心卫生院、昆明市官渡区中医骨科医院阿拉社区服务中心、官渡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医疗机构的所有经营商品的销售推广及收款相关事宜业务。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官渡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昆明亚东医院、昆明夕阳红老年病医院等医疗机构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证实云南省医药公司与这家医疗机构存在药品购销关系。(13)云南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世宏用其的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及余华东的农业银行卡(张世宏供述其在使用)收取了部分医疗机构用现金支付的药款及其私自出卖药品的药款,其中的一部分被其用来支付了部分欠医药公司的药款。(14)云南省医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货款已结清。(15)云南省医药公司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张世宏在云南省医药公司系销售专员,负责昆明市官渡区片区的医疗机构的业务。3、证人证言。(1)华英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区六甲街道福保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财务,卫生服务站与云南省医药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张世宏以卫生站名义提出来的药品金额经常大于卫生站实际收到的药品金额。(2)邓翠珍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药品采购和对账结账的。经过核对,张世宏提出来的总价值48559.33元的药品其没有收到。(3)杨莉娜的陈述。证实:其是昆明亚东医院的会计助理,经过核对,医院没有收到价值11086元的药品。医院还将价值184.4元的药品退给张世宏,但是药款没有退还。(4)狄丽莎的陈述。证实:他是官渡世纪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药房负责收药品和收费工作的。服务站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没有收到价值44421.73元的药品。(5)普令宇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区金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会计。2012年8月以后服务中心就不再进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了。(6)王春菊的陈述。证实:其是金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妇产科医生,从2012年8月服务中心都是私人向张世宏买药。最后一次买药时2014年3月19日。都是付了现金给张世宏。(7)孙华仙的陈述。证实:其在昆明夕阳红老年病医院负责药房药品出入库工作。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云南医药公司发往医院价值23188.44元的药品,医院只收到了价值120元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8)李敏的陈述。证实:其在水电十四局东华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采购和日常管理。经过核对,服务站没有收到云南省医药公司发往服务站的价值230102.08元的药品。2014年1月6日至3月13日收到价值6478.05元的药品,药款已结清。(9)高伟的陈述。证实:其在昆明市官渡区中医骨科医院阿拉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药品采购。2013年11月7日的价值45021.6元硫酸氢氯呲格雷片、2013年12月16日的价值6480元的奥炎平片和2013年12月23日的价值25012元的硫酸氢氯呲格雷片在收到药品后退给了张世宏,2013年10月28日的5%葡萄糖注射液40瓶付了现金给张世宏,退回去的药品医院没有报过计划,是张世宏让其帮忙代收的。(10)罗荣坤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区大板桥中心卫生院的会计。经过核对,以医院名义提出来的药品,医院只收到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3月31日的两批价值1205.46元和622.58元的药品,钱已经付清。(11)岳美珍的陈述。证实:其在昆明市官渡区曙光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药品进购,服务站除了今年2、3月份的帐没有和医药公司结清,之前都已经结清了。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4月1日,有张世宏名字签字的出库发货交接单上的共计43项药品没有收到过。(12)韩敏的陈述。证实:其在昆明市官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负责进购药品。经核对,以服务站的名义提出的价值31102.62元的药品,服务站分别收到过价值4237.92元的药品和价值4237.92元的药品,钱已经付清,其他的都没有收到过。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30日张世宏以服务站的名义提出的共计9059元的药品已经收到,钱也付给张世宏了。(13)邓永仙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区六甲医院的药房主任。经核对,医院没有收到云南省医药公司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发往医院价值116518.70元的药品。(14)陈敏的陈述。证实:其在官渡区福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药房和社保工作。经核对,中心没有收到云南省医药公司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发往服务中心的价值103935.93元的药品。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发给服务中心的价值1481.25元的药品,服务中心只收到了价值254.93元的药品。(15)李艳芳的陈述。证实:其是昆明圣堡绿医院的会计,医院与云南省医药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了,医院没有收到2013年11月26日张世宏以医院名义提出来的120盒硫酸氢氯呲格雷片和120盒盐酸曲美他嗪片。(16)蔡媛洁的陈述。证实:其是官渡区小板桥中心卫生院的出纳。张世宏以医院名义提出来价值159676.19元的药品,医院只收到30554.67元的药品。(17)何静的陈述。证实:她和张世宏是同事,张世宏会托她购买张世宏所在的第三终端没有权限购买高值药品。(18)苏丹丹的陈述。证实:其是呈贡区富康路某和堂药店的法人代表。其在2013年向省医药公司张世宏购买了大约2000元的药品,已经付了现金。2013年4月前后向张世宏购买过一箱接骨柒厘片的处方药,之后又退了。(19)张文建的陈述。证实:张世宏请他帮忙区医药公司的提药处提过几次药。他拿到药后按张世宏的要求送药,出示给他看的单位名称为官渡区世纪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官渡区金马卫生院、大板桥中心卫生院这几张单据上的签名是他签的,药品也是他提的。他帮张世宏送药,药款都是张世宏自己收的。(20)张学德的陈述。证实:他帮张世宏去公司提药处提过两三次药。提药处的人把他的身份证复印后,由他在单子上签上名字后,就把药交给他。他把药提回后交给了张世宏。出示给他看的7张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的出库发货交接单上收货人签字是他签的,药是帮张世宏提的。4、被告人张世宏供述:2007年3月,他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省医药公司工作,省医药公司是国有企业。他在省医药公司的营销一部第三终端担任业务主管,负责昆明市官渡区区县级一下医疗机构的客户开发、药品销售及回款,以及在公司系统里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户。他可以利用自己的职工账号和密码进入系统,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单药。2013年3月左右开始,他以十八家医疗机构的名义虚开了价值370万元左右人民币的药品,并将这些药品以公司定价40%至50%的价格卖给药贩子。到2014年4月,他欠下公司184万多元的药款。他没有银行存款,有5张信用卡,欠了银行约6万元钱,此外还欠着张速勋8万5千元。云南省医药公司提供的18家医疗机构名下欠款数额的清单他已经看过了,他就是以这些医疗机构开单提药的,现在总的还欠着医药公司1847727.79元人民币。他以医疗机构的名义从系统开单,然后告诉仓库他本人或者会委托特定的人去取药。他请张学德和张文建帮忙提过药,这些药只有少量是卖给了私人,其他的都是以公司定价的40%至50%卖给药贩子。药贩子付款给他大部分是付现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他。他把从药贩子那里收来的药款大部分交给省医药公司填补之前的欠款,大约有四十万元是被他挥霍了,主要用在还信用卡、还高利贷、个人赌博、消费等方面。按照省医药公司的规定,如果一个医疗机构账面上欠款,就不能帮这家客户开药,但客户真的需要药的时候会打电话来催,而且公司也开始催他回款。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药,必须借用医疗机构的名义。所以只能拆东墙补西墙。2014年之前,他在花钱的过程中都没有想过还钱的问题。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卡是他妻子的,但是他在用,卡上的钱都是药款。转账入账的钱都是私人向他买药的药款,现金存款都是药贩子跟他买药的药款。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药品,鉴定价为18477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宏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世宏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张世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世宏系自首;2、公司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3、建议判处张世宏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世宏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强调张世宏系自首。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张世宏贪污价值1847727元的药品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世宏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世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贪污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程春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