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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与曹某某(已判刑)商议将胡某某所照看的长庆采油七厂2765井场原油盗卖,曹某某每放一次原油付给被告人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2765井场装原油50袋,并运往华池县收油窝点变卖得赃款7800元,曹某某付给被告人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经鉴定,涉案原油折纯油2.17吨,价值为7161元。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告诉曹某某自己要离开井场,让曹某某再次在其照看的井场偷放原油。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再次来到2765井场装运原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装运原油的车辆上搜出原油39袋,折纯油1,25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25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4年1月7日晚,其离开井场时告诉过曹某某不得再偷放原油,曹某某当晚偷放原油的事情其不知情,其于2014年9月18日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某系长庆采油七厂2765井场采油工。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胡某某与曹某某(已判刑)商议盗卖原油,双方约定每晚放油三小时,由曹某某付给被告人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尹某某(已判刑)等人在2765井场装原油50袋,并运往华池县收油窝点变卖得赃款7800元,曹某某付给被告人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经鉴定,涉案原油折纯油2.17吨,价值为7161元。2、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再次来到2765井场装运原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装运原油的车辆上搜出原油39袋,折纯油1.25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8日7时42分,吴起县公安局石油保卫大队接到一名男子匿名举报称在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有人盗窃原油,请求查处。2、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大板梁作业区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系该作业区员工,合同制B(正式用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4、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涉案纯原油2.33吨。5、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2.17吨纯原油价值人民币7161元;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1.25吨纯原油价值人民币4125元。6、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底,其与长庆采油七厂大板梁作业区2765井场工人胡某某商议盗卖原油,双方约定每晚放油三小时,由其付给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3日晚,其伙同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在2765井场装原油50袋,并运往华池县收油窝点变卖得赃款7800元,后其付给胡某某1500元好处费。2013年1月8日凌晨,其伙同王某某、尹某某等人在2765井场装原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7、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雇佣其与尹某某等人在2765井场装原油50袋;2013年1月8日凌晨2时许,其与尹某某等人再次来到2765井场装运原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8、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案犯王某某、尹某某、曹某某已被判决。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底,曹某某与其商议盗卖井场原油,约定每晚放油三小时并给其好处费1500元。2013年1月3日晚,曹某某等人来井场装原油50袋,事后其得到好处费1500元。2013年1月7日晚,其离开井场时告诉曹某某不得再偷放原油,次日其返回井场时,发现盗窃原油车辆在井场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其于2014年9月18日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照看企业原油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内外勾结,将企业财产非法盗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2014年1月8日凌晨盗卖原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属自首,因其系涉嫌本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9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高俪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