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四海与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海,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赵四海。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四海诉被告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广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四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赵四海与芜湖广达公司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芜湖广达公司委托赵四海代理该公司处理与黄山市鎏金岁月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鎏金岁月公司)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还约定因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由赵四海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赵四海接受委托后,多次与黄山鎏金岁月公司交涉无果,即按芜湖广达公司与黄山鎏金岁月公司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同年11月18日向黄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予以受理。当赵四海要求芜湖广达公司提供该案仲裁所需证据材料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等时,该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立即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履行代理合同的证据材料原件【包括: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9日);2、经甲方(黄山鎏金岁月公司)确认的《芜湖广达装饰—黄山鎏金岁月(环球国际)一二五层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2014年1月15日);3、甲方付款一览表(戴红桃、马胜杰签名);4、№2005282号保证金收据(戴红桃支付保证金30万元);5、芜湖广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芜湖广达公司盖章予以确认);6、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与孟海军招商引资材料】,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包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理全部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芜湖广达公司承担。芜湖广达公司未作答辩。赵四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赵四海居民身份证、芜湖广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四海、芜湖广达公司的身份情况;2、赵四海与芜湖广达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3、芜湖广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芜湖广达公司于该日就与赵四海委托代理协议事宜,向赵四海作出承诺,签字的经办人为当时该公司总经理章启水的情况;4、未加盖芜湖广达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山仲裁委员会提供格式化委托文书,但芜湖广达公司拒绝加盖公章提供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5、2014年8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规定的代理权限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不一致,且与黄山仲裁委员会要求的不一致,致使赵四海无法履行仲裁代理的情况;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赵四海在黄山为仲裁事项花费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情况;7、黄山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受理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各1份,证明赵四海已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黄山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情况;8、《律师函》、《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四海通知芜湖广达公司,要求其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9、EMS回单2份,证明赵四海向芜湖广达公司送达《律师函》及《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函》,该公司已收到的情况。对赵四海所举证据,芜湖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华没有到庭,视为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赵四海与芜湖广达公司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芜湖广达公司因与黄山鎏金岁月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委托赵四海为代理人,如赵四海需通过诉讼处理本案,可自行委托律师为芜湖广达公司代理;赵四海及其认可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工程款全部回款后,芜湖广达公司向赵四海支付代理费100万元,于赵四海收回工程款之日,按所收回工程款数的12%逐笔支付代理费,但总委托代收工程款到账数目不得少于800万元;芜湖广达公司应如实向赵四海及其认可的代理人陈述案情,提供相关证据;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赵四海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芜湖广达公司向赵四海出具1份《授权委托书》,对赵四海的代理权限作出详细规定。同年10月23日,芜湖广达公司还向赵四海出具的1份《承诺》,就上述合同作出补充承诺:在赵四海行使诉讼过程中,戴红桃必须无条件配合,随叫随到;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如违约自愿承担经济损失,并双倍偿还赵四海投入的包括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费用。该《承诺》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章启水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赵四海接受委托后,多次与黄山鎏金岁月公司交涉无果,即按芜湖广达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该公司签订关于梅西广场(天都大厦9号)鎏金岁月KTV装修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同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黄山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后,向芜湖广达公司送达举证期限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收到举证期限通知书15日内提交证据材料。赵四海据此要求芜湖广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委托代理手续等时,该公司却拒绝履行。同年11月22日,赵四海通过委托的代理律师向芜湖广达公司邮寄《律师函》及《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函》,要求其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仍无结果,遂于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四海与芜湖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四海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代理义务申请仲裁时,芜湖广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但拒绝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四海对芜湖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四海提供履行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据材料原件(详情另附清单)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包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委托代理全部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安徽芜湖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群附:证据材料原件清单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9日);2、2014年1月15日制作的《芜湖广达装饰—黄山鎏金岁月(环球国际)一二五层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甲方即黄山鎏金岁月公司代表马胜杰,施工方即芜湖广达公司代表戴红桃签字确认);3、甲方付款一览表(马胜杰、戴红桃签名);4、№2005282号收据(戴红桃支付保证金30万元);5、芜湖广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6、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与孟海军招商引资材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