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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德瑞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贵州德瑞堂大药房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春林庭苑*座****室。法定代表人:陆华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STEPHANEMARCELP.JACQMIN(中文名:贾思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德瑞堂大药房。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H组团商业市场*层**号房。负责人:张志新,该药房总经理。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诉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公司)、贵州德瑞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瑞堂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恩威公司以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且太阳石公司主张恩威公司在贵阳销售涉案产品无事实依据,恩威公司从未向德瑞堂药房销售过产品,太阳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谓的侵权产品在贵阳购买,更不能证明在德瑞堂药房购买,德瑞堂药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驳回恩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恩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太阳石公司提供的恩威公司生产的“好娃娃™”感冒贴、腹泻贴、咳喘贴、退热贴商标图片及德瑞堂大药房的货架照片和销售票据能初步证实德瑞堂药房销售了由恩威公司生产的“好娃娃™”感冒贴、腹泻贴、咳喘贴、退热贴商品的事实,恩威公司主张其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贵阳市,且德瑞堂药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贵阳市,且德瑞堂药房的住所地亦在贵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太阳石公司向被告德瑞堂药房所在地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媚 搜索“”